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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金松与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5号原告沈金松。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超。委托代理人沈懿君,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春。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张贇。原告沈金松与被告赵家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追加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松及其委托���理人朱慧翔,被告赵家超的委托代理人沈懿君,被告新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张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松诉称:原告系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8号602室权利人。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现发现有水从楼上滴下,后来漏水越来越严重,在地板上形成积水,甚至漏到了四楼,对原告的装修造成巨大损坏。经协调未果,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8,000元(2个月)。被告赵家超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新桃源公司未及时疏通管道引起,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新桃源公司负责赔偿。对装修进行修复需要的时间没有标准,并不需要2个月的时间。因此,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赵家超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桃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漏水造成,被告赵家超擅自在屋顶搭设建筑、设置了围栏,导致被告新桃源公司无法正常维护管理。故被告新桃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本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赵家超。被告新桃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9月11日大雨,602室七层北露台排水不畅,雨水从602室渗入502室,致使502室装饰装修等财产受损。之后,原告与被告赵家超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该小区业主公约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时,业主要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业主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不得违法搭建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到现场查看,查看了502室渗漏的情况。发现602室七层北露台由被告赵家超用不锈钢栏杆围住,高度约1米左右。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赵家超的申请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502室房屋渗漏水原因及导致的装修损失出具修复方案。该站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内容为:502室目前存在平顶渗漏水、吊顶受潮霉变,橱门变形、木地板受潮变形等损坏现象。从损坏的迹象分析成因,2013年9月11日大雨,602室七层北露台排水不畅,积水沿门缝进入后流入六楼,再从预制板拼缝等楼板缺陷处向五楼渗入,导致502室室内房屋受损。502室北卧室平顶受潮霉变主要与602室六层露台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目前物业已修理,据原告反映,无渗漏水现象。鉴定意见和处理建议为:1、502室目前存在平顶渗漏水、吊顶受潮霉变,橱门变���、木地板受潮变形等损坏现象。从损坏的迹象分析成因,主要与602室七层北露台排水不畅等因素有关。502室北卧室平顶受潮霉变主要与602室六层露台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2、建议对平顶和墙面渗水、粉刷受潮霉变处进行斩粉处理;3、建议拆换受潮变形的木地板;4、建议拆换受潮霉变的木吊顶;5、建议拆换变形的橱门。当事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502室因渗漏水导致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502室因渗漏水导致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用为24,209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公约、司法鉴定意见书、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失的原因系七层北露台排水不畅及六层露台防水缺陷。该阳台属于共用部位,而被告赵家超将阳台用围栏全部围起,导致被告新桃源公司无法对其正常疏通,故其当然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家超虽辩称围栏高度不高,完全可以翻越围栏进行维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高层翻越围栏存在安全问题,一方面在普遍的观念中,设置围栏即有排除他人进入的含义,无论围栏的高低均有前述意义。被告新桃源公司在事发后及时进行了排水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故不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范围。一、装修损失:审理中已经根据原告申请先后委托了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了修复方案、审价报告,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并���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装修损失为24,209元。二、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在对房屋进行修复时,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房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29,2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松经济损失29,209元;二、驳回原告沈金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司法鉴定费17,000元,合计17,525元,由原告沈金松负担1,260元(已付)、被告赵家超负担16,265元(已付15,000元��余款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