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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与鄢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鄢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中心路***号。代表人:李明高,主任。被告:鄢成波,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诉被告鄢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农村合作联社柏林分社的负责人李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诉称:2010年4月19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简农信字第20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利率6.975‰,按季结息,在2013年4月18日还款;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鄢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鄢成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2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简农信字第209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息6.975‰,利息按季付息;合同第三条约定“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证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鄢成波提供了借款,被告鄢成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鄢成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故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根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975‰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月息6.9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鄢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