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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汪雨诉邓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邓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汪雨,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大学三年级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邓洁,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桢耀,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雨诉被告邓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雨、被告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张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多,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才发现被告的许多生活陋习,被告抽烟喝酒,经多次劝告,仍毫无改过之意,这让原告为之头疼,同时被告未能行使作为妻子的职责。被告平时懒惰成性,不仅没有打理好家,甚至不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让原告感不到家的感觉。加之双方性格、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合,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邓洁质证:无异议。被告邓洁辩称:我没有任何生活陋习,原告称我抽烟喝酒完全不是事实,偶尔的喝酒是原告有外遇,感情受到严重的伤害后,在自已无法控制的前提下才喝酒来发泄自已的情绪。原告去广西柳州鹿山学院读书的时候,我陪伴了被告一年半时间,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等。回到赫章后,双方领取结婚证,不存在草率结婚之谈。相反,是原告有外遇,原告的负情做法给我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2014年8月20日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后,我试图自杀挽回自已的婚姻,但原告不管我的死活,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案中有过错的是原告,从谈恋爱至同居直到大学读书的相伴,之后结婚近三年时间,在此期间我靠自已的劳动生活,还帮助原告完成学业,但原告见异思迁,见一个爱一个,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致我无法正常思考问题。我没有做错任何事情,做到一个妻子应当尽到的责任,对原告在外面的行为表示谅解,三年的夫妻感情牢不可破,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彩页照片8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人女人有暧昧关系,是原告对被告不忠,过错责任在原告,但被告已经原谅原告,所以夫妻感情未尚破裂。原告汪雨质证: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到广西就读大学,被告随原告到广西陪读共同生活。2013年7月,被告回到赫章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到赫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在读大学,双方两地分居,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8月,被告搬离原告的父母家单独居住。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互相了解,感情基础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多加强沟通,是可以觖决的。对于原告在外面与其它异性关系暧昧,被告表示谅解,只要原告改正不良行为,仍然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