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与庞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庞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经营场所: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大村坡。该饲料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庞国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诉被告庞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的经营者张生,被告庞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诉称,原告从2002年起,长期供应猪饲料给被告,供其饲养生猪之用。以往的交易都是原告用本子登记交易饲料款的数字,由被告在记录的数额上签名。被告给付的款项也一一登记在该本子上。往来数额即款项都由双方结算,未发生过纠纷。自2012年9月17日结算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的饲料款42272.1元,至今尚未付清,引起纠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猪饲料款42272.1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结清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算单复印件3单。被告庞国强在庭上称,货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只是在2014年3月11日粗略结算尚欠原告59272.1元,后来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5000元,同日又支付5000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7000元,后来原告要求少收5000元,按原告的记录,我实际尚欠原告27272.1元,但我们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庞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国强从2002年起到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购买饲料,每次双方交易的饲料种类、金额都由原告的经营者张生记录在本子上,并由被告庞国强签名确认,被告庞国强支付饲料款的数额也由原告的经营者张生记录在该本子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庞国强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尚余有部分饲料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庞国强从2013年10月27日之后就不再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张单据,对第一张单据中的“实欠33951.9元”,被告庞国强予以确认;对第二张单据中的“共35320.2”,被告庞国强不予确认,但其表示该张单据中“庞国强”的名字均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对第三张单据中记录的支付款项的金额,被告庞国强称其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两次5000元的饲料款给原告,但原告在结算时只计算了一次5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的被告庞国强支付饲料款的情况有:2014年10月3日支付5000元,同年10月27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7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同意少收被告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庞国强支付的饲料款为2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除上述原告所说的支付情况外,其于2014年10月3日还支付一次5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已支付32000元饲料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从2002年开始,被告庞国强向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赊购饲料,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单据及被告庞国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上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对第一张单据中的“实欠33951.9元”被告庞国强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第二张单据中的“共35320.2”,虽然被告庞国强对此不予确认,但其表示该张单据中“庞国强”的名字均为其亲笔签名,经本院核算,该张单据中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总数为35320.2元。因此,被告庞国强尚欠原告饲料款共为69272.1元(33951.9元+35320.2元)。对于被告庞国强已支付的饲料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饲料款数额为27000元,但被告称其已支付饲料款32000元给原告。被告称在原告提供的第三张单据中,在该张单据的上面写明“2014年10月3日来款5000元”,在下面结算中有“-3/10来款5000元”,根据原告的该记录,在10月3日当天支付两次5000元饲料款给原告,但原告只计算了一次。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第一张单据中,该单据上面写明“8/9来款30000元”,但在该单据下面的结算中只是减去一次“8/9来款30000元”,被告庞国强对该结算的数额是予以确认的。根据该第一张单据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在单据的上面写明的数额是对被告支付款项的记录,单据的下面是对被告所欠数额的结算,并非是支付两次款项的记录。虽然被告称其在2014年10月3日支付两次5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饲料款42272.1元给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二、被告庞国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信宜市东镇张生饲料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