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张奇青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张奇青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奇青,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张奇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永利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奇盛公司、张奇青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奇盛公司、张奇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奇青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张奇青自愿为被告奇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奇盛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资金由原告代为垫付650000元,此垫付款作为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奇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奇青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奇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25600元;2.被告张奇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盛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奇盛公司之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奇盛公司仅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奇青答辩称:根据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奇青仅对被告奇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奇青无需对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永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拟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奇青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奇盛公司在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奇盛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资金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代为垫付650000元,此垫付款作为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关律师费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奇盛公司、张奇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奇青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奇青对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最后一笔货款期限到期后两年,保证书第五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都是本保证书的主合同。2015年3月30日,被告奇盛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资金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代为垫付650000元,被告奇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此垫付款作为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现被告奇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奇青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奇盛公司答辩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奇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奇盛公司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奇盛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奇青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都是本保证书的主合同,故被告张奇青应当对被告奇盛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奇青答辩主张其仅对被告奇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奇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被告张奇青作为担保人也无需连带承担律师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支付以本金6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奇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奇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56元,减半收取计5278元,财产保全费3898元,合计诉讼费9176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张奇青负担9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