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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桂仙与何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仙,何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宋桂仙。被告:何玉美。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桂仙与被告何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仙、被告何玉美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仙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2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2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美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事后已经归还原告女儿张秋红1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另外1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归还张秋红,故要求扣除上述款项后归还原告。原告宋桂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被告手书保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保证“于7月22日还宋阿姨5000元,余下月底还5000元,下个月底全部还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何玉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了解。被告何玉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6月21日、9月12日通过该银行转入沈秋红卡号各1000元,合计归还3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宋桂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转入的账号即为原告女儿张秋红所有,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于7月22日还宋阿姨5000元,余下月底还5000元,下个月底全部还清”。但事后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已经将20000元交与被告,该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经归还原告女儿张秋红13000元的抗辩,由于缺乏证据,其提供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单也无法证明系归还张秋红,同时在无原告指定或认可的情形下,即使归还张秋红借款,也系不当还款行为,故不能免除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当然,如果张秋红在与被告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形下收取其还款,则被告可以另行向其主张返还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桂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何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