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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承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承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寨子村场坝组,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承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承某伙同杜开某、符小某(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骏福酒店对面的厕所内控制住被害人陆卫某。杜开某持水果刀、廖承某持木棍、符小某持砖块恐吓、威胁陆卫某,强行劫取1300余元。得手后,廖承某等三人驾驶陆卫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摩托车丢弃在狮山镇官窑草暖公园旁农商银行门口,后被民警在该地起回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31日,廖承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等人持械实施抢劫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