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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牛建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牛建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文军。被告牛建影。原告张文军与被告牛建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建影曾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归还该借款,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按照双方约定,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不少于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建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牛建影曾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归还该借款,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称,按照双方约定,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至少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未付款给原告。被告牛建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牛建影曾向原告张文军借款。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归还该借款,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至少3000000元。但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至少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影返还原告张文军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牛建影支付原告张文军逾期利息(按照借款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牛建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牛建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