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莱城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秀萍、姜大胜与如皋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秀萍,姜大胜,如皋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城执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韩秀萍,申请执行人:姜大胜,被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袁桥镇陆姚村。法定代表人:谢九春,董事长。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莱城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09974.5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刘文业执行员 王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树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