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生一子李某甲。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我与李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李某某的父母经常参与我们的生活,导致我们二人矛盾频发,继而争吵不断。我认为我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李某甲分得的2.6亩人口地,由抚养子女一方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我与刘某婚前的感情基础很好,虽然我们经常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况且现在我与刘某已生育子女,更不应草率离婚。另外,我的父母并没有参与我们的生活,他(她)们在2014年2月14日就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李某甲由刘某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意李某甲分得的2.6亩人口地由抚养子女一方经营管理。我与刘某订婚前后按民俗给付的彩礼款120000元,现要求其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口角吵架。2015年2月28日,刘某携子李某甲回娘家探望父母,在其父母家居住至2015年4月3日,后刘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婚姻系自愿构成,且婚后一度感情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妥善解决,改正自己的不足,多考虑子女利益,不能草率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事实说明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士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