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候红霞与被告王增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霞,王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侯某霞,曾用名侯大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侯某霞与被告王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霞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侯璐某,2004年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约定由被告做上门女婿,但被告婚后反悔,因此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6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但事后被告又反悔,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是否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家居住,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证明1份,证人王小月、王国太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并未实际和好,后双方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婚生子,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霞与被告王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如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