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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茂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曾黄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刘茂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梦芳,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黄毅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志刚,该项目部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柯,重庆市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夷,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曾黄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被告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公司)、曾黄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及2014��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梦芳与被告中建五局、被告隧道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柯、王洪湘及被告曾黄玉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时间245天。因被告何夏华死亡,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中止审理,原告以何夏华欠其工程款系何夏华、曾黄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曾黄玉为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中建五局承包建设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同时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交给被告隧道公司行使及承担,并设立被告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随后何夏华(已死亡)用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名义分包第一工区工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第一工区提供石料及出租车辆、机械。2012年12月8日,经何夏华与原告结算,累计应付款1176000元,被告项目部已支付296000元,余欠880000元,同时被告项目部财务对该款项统计了明细账,后原告多次向何夏华和项目部催付欠款,但均被拒绝。因被告何夏华死亡,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何夏华与被告曾黄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曾黄玉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五被告分别作为高速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义务承担人、分包人、实际包工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款项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机械租金共计8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夏华书写给原告的《总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一工区路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1年5月8日制作的财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实际分包人及二工区有579695元欠款未付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证明因该申请书有项目部经理签字,故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均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辩称:原告并未与三被告形成任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及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租金的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兴桂高速路项目分包给湖南省地质建设总公司,湖南地质公司再将相关石料供应及车辆租赁事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该部分事务后,与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何夏华办理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与湖南地质建设总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材料供应及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石料供应及车辆租赁内容,系中建五局兴桂项目部依法分包给湖南地质建设公司完成的。根据中建五局兴桂项目部与湖南地质建设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承担本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等工作所支付的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单价内,不予另行结算与支付。因此,原告诉称其出售的材料及出租的车辆,应当是交付湖南地质建设公司使用,并非交付���建五局兴桂项目部,应当由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何夏华系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何夏华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均是代表湖南地质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承担。3、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应当由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的总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多个事实,首先证明结算是由原告与何夏华办理的,中建五局项目部未参与结算;其次,既然何夏华请中建五局项目部代付此款,即可证明中建五局是受何夏华所代表的湖南地质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代付的后果是所代付的款项由中建五局应付湖南地质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第三,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确认无误”的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其应向湖南地质建设公司主张款项,中建五局项目部只是受托代为支付关系。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量计算表以及车队拉土方结算单,也可以证明应当由湖南地质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分包队伍为“何夏华”,证明原告是向何夏华提出工程量计算申请,由何夏华审核确认。4、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中建五局及其项目部主张支付款项,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中建五局及其分支机构,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隧道公司将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给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实际分包人是何夏华的事实;2、《K19+500~K27+500零星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隧道公司将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基于该合同被告才按原告的申请书进行付款的事实;3、《项目分包合同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劳务关系已支付完毕的事实;4、项目部财务统计说明,证明被告隧道公司、项目部只是委托代付关系,没有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没有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中“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本案原、��告共同选定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从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从未在《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与本案被告隧道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更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因此,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产生法律关系。2、何夏华不是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湖南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存在借用湖南地质公司资质承接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的情况,故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已垫付鉴定费、邮寄费和综合服务费8603元,上述费用不应由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承担,而应由本案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全部请求,并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垫付的鉴定费、邮寄费和综合服务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因申请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邮寄费和综合服务费8603元的事实。被告曾黄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曾黄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何夏华死亡之后,被告曾黄玉作为何夏华的妻子被追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总结算单”的石料款的单价不符合购销的情况,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应以项目部作为付款主体,何夏华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碎石的��员,只是比较清楚用石量,因而由何夏华确认工程量和款项,但何夏华不是直接付款人,故何夏华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曾黄玉也不用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曾黄玉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的《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八页乙方:(章)栏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何夏华有关,与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是合法的,上述证据也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承接或者参与了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建设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存在欠付原告高速公路工程材料款、机械租金等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曾黄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计算的单价及计算的总价款数额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也可以证明结算主体是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一工区,而不是何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4要件,该统计表没有盖章和制作人的签名,分包人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曾黄玉有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付款主体是项目部,并没有要求何夏华、曾黄玉付款。被告曾黄玉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及何夏华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何夏华没有挂靠湖南地质公司,而是以个人名义与中建五局、隧道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曾黄玉对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黄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何夏华所盖。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发包方是隧道公司而不是中建五局,因此中建五局与隧道公司之间有分包关系,而隧道公司将工程再进行分包的行为存在不合法,而且通过司法鉴定该合同上湖南地质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说明隧道公司是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何夏华个人签订合同,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应与何夏华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书写,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数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一工区提供劳���与何夏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及何夏华委托项目部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因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有被告项目部经理苏其华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向项目部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所举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书系何夏华以湖南省地质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所举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承包兴桂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对K19+500~K27+500进行零星劳务分包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所举证据4,因该证据系被告项目部单方面出具,没有原告的确认,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4)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隧道公司系被告中建五局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直营二级单位,在中标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过程中,被告中建五局为总承办方委托被告隧道公司组建了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被告隧道���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和缺陷修复期间代表被告中建五局行使其合同履约权力和承担履行义务。2010年1月15日,被告隧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隧道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K19+500—K23+000段一工区的路基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路基防护、路基排水、涵洞以及通道)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合同加盖了被告隧道公司和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的印章,并有双方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苏其华、何夏华签名和印章。2010年涉案工程开工,实际施工工作由何夏华负责组织完成。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何夏华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向一工区提供石料及出租车辆、机械等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8日,经原告与何夏华结算,由何夏华出具《总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中建五局兴桂高速公路项目部一工区与刘茂俊结算如下:台肖回填,用料石42000方,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1176000元)已付贰拾玖万陆仟元,还欠捌拾捌万元(小写¥880000元)请中建五局兴桂高速四合同段项目部代付此款。”。结算单立写好之后,被告项目部及何夏华均未按结算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因原告对结算单的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引发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认为其并未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书,也没有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且何夏华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不存在向何夏华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情况。为此,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于2013年10月16��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面加盖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涉案合同公章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15日的《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其第十八页乙方:(章)栏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何夏华在分包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K19+500—K23+000段一工区的路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夏华因患病于2014年农历3月15日去世,其父亲何晚文、妻子曾黄玉、儿子何陵方、女儿何嘉丽均表示没有继承何夏华的遗产,表明不愿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刘茂俊以何夏华欠原告的债务属何夏华与被告曾黄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何夏华妻子曾黄玉为共同被告。2015年5月12日,本院向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将分包给被告何夏华的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K19+500—K23+000段一工区路基工程的工程价款与何夏华办理结算手续,但在规定期间内,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涉及争议焦点有:1、关于被告隧道公司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签订的《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及原告刘茂俊与何夏华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效力的问题;2、关于被告中建��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湖南地质公司、曾黄玉对原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多少的问题。一、关于被告隧道公司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签订的《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及原告刘茂俊与何夏华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效力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及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被告中建五局中标广西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后,将施工任务交给其二级公司被告隧道公司施工,由被告隧道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和缺陷���复期间代表被告中建五局行使其合同履约权力和承担履行义务。被告隧道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后,组建了被告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以隧道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地质建设公司,签订了《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该合同书上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湖南地质公司的印章,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并没有参与讼争的工程的建设,不存在何夏华挂靠湖南地质公司的情况。故《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系何夏华以湖南省地质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实际工程由何夏华组织人员负责施工,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何夏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何夏华是本案所争议工程的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挂靠湖南地质公司名义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的《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何夏华在涉案工程2010年至2012年施工期间,将自己转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刘茂俊进行包工包料的零星劳务建设施工,双方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项目部、湖南地质公司、曾黄玉对原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夏华转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建设已由原告刘茂俊组织施工完毕,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何夏华与刘茂俊口头约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茂俊完成了施工义务,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何夏华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故何夏华应将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款和材料款支付给刘茂俊。该劳务工程价款,经原告与何夏华结算,何夏华已经确认为88000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何夏华应按总结算单所载及时将款项支付原告。因何夏华在本案审理���程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夏华去世后,其欠原告刘茂俊劳务款和材料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曾黄玉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何夏华与曾黄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曾黄玉应当对原告的实际劳务款和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据其与何夏华结算结果,要求被告曾黄玉支付何夏华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黄玉不承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五局作为隧道公司的法人机构,以总包形式承建涉案工程之后,委托其二级机构直营公司被告隧道公司组建了中建五局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由被告隧道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和缺陷修复期间代表被告中建五局行使其合同履约权力和承担履行义务。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人在与并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何夏华签订分包合同,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具有明显疏漏,未尽交易的基本审查义务,对湖南省地质公司公章、及相关证明文件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属于自己过错。而且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何夏华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何夏华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并在支付何夏华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付义务,但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被告隧道公司分包给何夏华的工程建设已由何夏华施工完毕,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何夏华完成了施工义务,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分包人的工程上,故被告隧道公司应与何夏华及时办理结算,并将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何夏华。但被告隧道公司至今未予办理结算,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解体。本案中,兴安至桂林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成立的,属合法成立的组织,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被告NO4合同段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它是代表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因此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中建五局、隧道公司承担。何夏华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第一工区路基工程分包合同》使用的合同章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原章不符,何夏��是第一工区路基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被告隧道公司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何夏华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夏华亦非该公司员工,何夏华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另外并无证据证明湖南省地质公司对何夏华与隧道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知情并认可,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对本案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因鉴定所花费用,应由本案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黄玉于支付原告刘茂俊工程劳务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8603元(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曾黄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