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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爱平与洪天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爱平,洪天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爱平,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天澍(又名洪海齐),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干部。上诉人洪爱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4)岷十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4年12月21日在中间人吴XX、洪XX、洪XX三人的主持下原、被告及洪XX兄弟三人将位于岷县十里镇山底下村宅院进行分割。原告分得土木结构主房2间及新、旧房之间原有院墙与小门之间的宅基地1块(1间房地方);被告分得主房3间及主房背后宅基地(3间地方)。分家后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分得的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2013年8月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被告自行将原、被告所有的旧房拆除,在原有房屋以北新建混泥土平顶房屋四间。2013年11月23日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另查明,原告份得房屋为土木结构一檐水瓦房,长4.5米,宽2.7米,市场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提供分家契约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分家的时间及原告分得主房2间的事实;3、本院勘验相片5张,以证实原、被告争议宅基地现状的事实;4、本院调查洪XX、洪XX、洪XX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争议旧房的结构、面积及市场价值为2000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在分家期间分得房产,系原告合法所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宅基地及房屋损失共计6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结合当地房屋市场价值酌情予以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爱平赔偿损坏原告洪天澍两间房屋折价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洪爱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从其手中骗得相关证明,领走其父一万元抚恤金及工资五千元据为己有,故不予赔偿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还要求分割其父遗产;上诉人提出其所拆房屋不值2万元。洪天澎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予以折价赔偿,上诉人洪爱平擅自拆除被上诉人洪天澎住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当折价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从其手中骗得相关证明,领走其父一万元抚恤金及工资五千元据为己有,故不予赔偿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折价款,并要求分割其父遗产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要求分割其父遗产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其父遗产,可依法另案起诉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拆房屋不值2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根据有证人证言及市场价格确定上诉人所拆除的被上诉人房屋价值2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反驳,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洪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