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鹏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373-9。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195503-9。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锟,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鹏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及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鹏诉称,2014年4月29日,金鹏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味老大鸡翅木筷11把,共计花费181.5元,木筷合格证上标注其材质为鸡翅木,后经中国林业科学院研究所对木筷的材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印茄木,并非其合格证上标注的材质。金鹏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石景山工商分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退回货款181.5元,赔偿5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鲁谷店承担。被告家乐福鲁谷店答辩称:味老大鸡翅木筷确实存在瑕疵,同意向金鹏返还货款,但同时要求金鹏将味老大鸡翅木筷退还家乐福鲁谷店;家乐福鲁谷店对木筷质量瑕疵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故不同意金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乐福鲁谷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金鹏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味老大牌”鸡翅木筷11把,单价16.5元,共计花费181.5元。同日,金鹏在家乐福鲁谷店开具了发票。上述木筷外包装的合格证上标注材质为鸡翅木。后金鹏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对购买的鸡翅木筷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研究所作出“构2014-242”号检测报告,认定该木筷材质为印茄木。据此,金鹏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家乐福鲁谷店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掺杂掺假的产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金鹏提交的发票、味老大牌鸡翅木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鹏与家乐福鲁谷店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家乐福鲁谷店向金鹏销售鸡翅木筷,金鹏提供证据证明该木筷材质并非鸡翅木,家乐福鲁谷店当庭同意为金鹏退货并返还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家乐福鲁谷店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应对销售产品的品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行为属于销售掺杂掺假的产品的行为,足以构成欺诈,故对金鹏要求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家乐福鲁谷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家乐福公司对家乐福鲁谷店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鹏货款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原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退还“味老大牌”鸡翅木筷十一把;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鹏五百四十四元五角。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金鹏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