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街。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梁福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秀芬(系梁福林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赵福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桂琴(系赵福德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迟国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何金荣(系迟国忠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袁中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王秀侠(系袁中超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长燕、被告袁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王秀侠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梁福林、赵福德、迟国忠、袁中超等4农户以购买农机器具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核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但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1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00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请予以支持。被告袁中超辩称:在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处借款确为事实,但自己并没有实际拿到贷款,自己也并未实际使用,虽当时拿着存折照相,但照完相后存折就被尹吉波拿走。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王秀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袁中超当庭进行了公开质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梁福林、赵福德、迟国忠、袁中超四农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梁福林为牵头人,在原告拜泉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贷款,四人及各自配偶张秀芬、刘桂琴、何金荣、王秀侠均同意对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借款共计2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共四份,予以证实被告梁福林、赵福德、迟国忠、袁中超以购买农机器具为由,在原告拜泉邮政银行处借款的事实,其中每户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贷款利率采取14.58%计算,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均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原告有权依据所约定的如存在逾期偿还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袁中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确为本人签字,但认为自己并没有实际使用名下贷款。因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王秀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梁福林、赵福德、迟国忠、袁中超等4农户以购买农机器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金融借款合同,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因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后,但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并未偿还各自名下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梁福林、赵福德、迟国忠、袁中超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林、张秀芬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福德、刘桂琴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迟国忠、何金荣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袁中超、王秀侠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中超、王秀侠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梁福林、张秀芬、赵福德、刘桂琴、迟国忠、何金荣、袁中超、王秀侠各自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邦国代理审判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