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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为偿还债务,在各配货站发布从神木到井陉发煤的虚假信息,井陉县高某、张某甲,藁城市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看到信息后先后到陕西神木县锦界镇找被告人杜某拉煤,同时被告人同元氏县众人煤场驻陕西神木县的发煤员张某丙联系,谎称自己有车能够往元氏县发煤,高某等从神木县锦界镇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煤后,被告人杜某将发往元氏县众人煤场的票据换成自己事先准备的发往井陉县的票据,并虚构联系人张江及电话,后被告人杜某以“张江”的名义电话按排高某等人将煤拉到井陉常青煤场卸掉。被告人杜某先后诈骗煤炭6车共计230吨,价值97749元。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预谋骗取煤炭偿还欠董某7万元债务,通过配货站发布从神木到井陉运煤的信息,经营业汽车运输的井陉县人高某、张某甲和藁城市人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得到信息后先后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杜某联系了运煤事宜。2012年10月9日和10日,被告人杜某谎称是元氏县众人煤场运煤的车辆,通过手机同该煤场驻陕西神木县的业务员张某丙联系后,由张某丙带高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驾驶的六辆汽车从神木县锦界镇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煤。随后被告人杜某将高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所持的给元氏县众人煤场的发货票据换成自己填写的发往井陉县的票据,被告人杜某以虚构联系人“张江”的名义电话安排高某等人将六汽车煤卸到董某经营的井陉常青煤场,董某代杜某付给张某甲运费5000元。被告人杜某骗取的6汽车煤炭共计236.68吨。经公安机关委托,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骗煤236.68吨,价值为977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董某、杜某的证言,过磅单,辩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杜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7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正平审判员  仇振祥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