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静宜与赖志荣、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宜,赖志荣,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何静宜,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冯剑锋、余琛,均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荣,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3号雅庭豪苑商场首层2号,营业执照440602000284004.法定代表人:赖志荣,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何静宜诉被告赖志荣、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礼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宜的委托代理人余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荣、天香礼贸易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宜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赖志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由被告天香礼贸易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志荣出借了该笔借款,三方并且就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即被告天香礼贸易公司名下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的房屋到高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但借款届满后,被告违反约定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赖志荣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开始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天香礼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天香礼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496**、国土证号为高要国用(2014)第03411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T-34353、0000019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志荣、天香礼贸易公司均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何静宜(作为甲方)与赖志荣(作为乙方)、天香礼贸易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每一个月为一期,一次性付息,每期40000元,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利息。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496**号,土地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4**号,面积355.85平方米,房产价值为200万元人民币。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次日,何静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0000元给赖志荣,赖志荣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以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即2015年2月2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何静宜为此诉至本院。就天香礼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何静宜取得了天香礼贸易公司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T-34353000019240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何静宜申请已发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查封天香礼贸易公司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496**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要国用(2014)第03411号】。何静宜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志荣、天香礼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被告拒不到庭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何静宜向被告赖志荣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赖志荣在借取原告何静宜200万元后,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志荣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200万元的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即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月已超过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赖志荣已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给何静宜,因未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对原告要求2015年2月3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867%计算逾期利息,公平合理,且该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按照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只要求收取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这是原告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香礼贸易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天香礼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属的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496**号),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故本案的抵押已经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天香礼贸易公司对被告赖志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何静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被告赖志荣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支付给原告何静宜。二、原告何静宜就拍卖、变卖被告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翠堤春晓二街2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496**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静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7800元,由被告赖志荣、佛山市天香礼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何静宜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27800元给原告何静宜,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