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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正),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一支长砂枪。2015年3月10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林县古障镇央革村与仙仁掌村交界处的“为龙保”(地名)地里做工时,遇见数名苗族群众持砂枪在打猎,被告人王某甲便上前与其聊天,并向其中一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长砂枪,后将该枪私藏并用于打猎。2015年3月10日,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持有、配置枪支资格,且在国家不允许私人持有枪支的情况下,私自持有一支砂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到案后主动配合查处,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