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与程玉忠、王富强、陈士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程玉忠,王富强,陈士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玉忠,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富强,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士猛,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程玉忠、王富强、陈士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王富强、陈士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可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申请人陈士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程玉忠、王富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程玉忠2010年10月8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5日,我受雇于陈士猛在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可利威公司)宿舍内,王富强在电炉上烧水,因电炉漏电,王富强触电后,向后撞上我的左眼,使我左眼受伤。后我到多家医院医治,至今未能痊愈,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失,而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5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王富强辩称,1、程玉忠诉称是于2010年1月5日发生碰撞,但在程玉忠提供的同月19日的病历中显示其发病并无明显诱因,程玉忠突发其病,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程玉忠陈述是因电炉漏电而发生的碰撞,应属意外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程玉忠的损失。一审陈士猛辩称,程玉忠与王富强发生碰撞,不是在工作时间。2、程玉忠在郑州手术不成功,后到北京医治,不排除郑州医院存在医疗责任的可能。一审可利威公司辩称,1、本案王富强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陈士猛系买卖关系,而与程玉忠及王富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2009年,陈士猛(供方)与可利威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陈士猛供给可利威公司低压开关柜及其它配电柜若干,合同金额134800元,2009年12月20日前送货到厂。2010年1月5日,程玉忠及王富强受雇于陈士猛在可利威公司安装设备。当日中午,程玉忠在濮阳可利威公司职工食堂吃过午饭后,与其他工友在该公司的宿舍内围着一电炉取暖时,王富强从食堂端来了一饭盒水,要放在电炉上烧水。当时有工友提醒王富强电炉漏电,王富强未听。当王富强将饭盒放在电炉上时,因电炉漏电,王富强触电后遂做出应急反应,其胳膊撞到了站在一旁的程玉忠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程玉忠受伤后,先后到濮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30481.72元,其中王富强已支付11000元。程玉忠另在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12979.72元。程玉忠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玉忠左眼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800元。程玉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程明,1999年5月25日出生。其母刘梅珍,1945年7月1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仅有程玉忠一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富强触电后其胳膊撞到程玉忠的左眼,导致左眼受伤,其行为虽无主观恶意,但其将金属饭盒置于电炉之上,而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王富强应对程玉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士猛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安全防范义务,应对程玉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士猛与可利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安装)合同关系,程玉忠要求可利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程玉忠的损失,一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30481.72元。依据程玉忠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确认。2、误工费1658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的误工时间应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380天,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380天=16584元。3、护理费1440.27元。程玉忠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33天=1440.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程玉忠在郑州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0天=300元。程玉忠在北京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660元。程玉忠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3天×20元/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120801.4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玉忠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30%×20年=95581.56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9.92元。其中:①、程玉忠之女程明9754.64元。程明,1999年5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838.49元/年计算,即10838.49元/年×30%×6年÷2人=9754.64元。②、程玉忠之母刘梅珍15465.28元。刘梅珍,1945年7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即3682.21元/年×30%×14年=15465.28元。7、鉴定费800元。依据程玉忠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8、交通费2374元。依据程玉忠提供的交通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程玉忠的伤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程玉忠诉请的护理人员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玉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4501.47元。程玉忠在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已报销医疗费12979.72元,该费用应折抵程玉忠的损失,即184591.47元减12979.72元=171611.75元。王富强应赔偿其中的70%,即171611.75元×70%=120128.23元。因王富强已支付程玉忠11000元,现尚应赔偿程玉忠109128.23元。陈士猛应赔偿其中的30%,即171611.75元×30%=514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富强赔偿原告程玉忠1091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士猛赔偿原告程玉忠5148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程玉忠承担401元,由王富强承担2482元,由陈士猛承担1087元。陈士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陈士猛与可利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陈士猛带人进行施工的是陈士猛与可利威公司签订的另一合同:《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规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仓库、工艺装置内所有电气设备和照明设各的安装、调试、线缆敷设、仪表安装等的施工。程玉忠是在这次施工期间,在工作时间、场所之外、非因工作原因,在濮阳可利威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受到第三者侵害。《工程施工协议》第5条规定,可利威公司应提供安��相关的便利条件(安装人员的吃饭、住宿等条件),实际上可利威公司也为安装人员提供了吃饭、住宿等便利条件,程玉忠正是在可利威公司提供的宿舍内造成的伤害。安装人员使用的电炉也不是陈士猛提供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士猛作为雇主,其安全防范义务是发生的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雇员从事雇用活动的工作过程中,雇主对雇员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雇佣活动之外,雇主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义务就不存在责任。程玉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遭受第三者侵害,而非在工作工程中遭受损害。在雇佣时间之外,我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向程玉忠等人提供吃饭、休息等便利条件的是可利威公司,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是可利威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可利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知电炉漏电的情况下,王富强往电炉上放饭盒时,程玉忠仍往前凑,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疏忽大意,其自身存在过错。在后来的治疗中,郑州医院手术失误,后来程玉忠又到北京重做手术。对郑州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应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对由于医疗机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有本案致害人赔偿,而应由程玉忠自己承担。因此,就此两方面的责任,程玉忠自身应该承担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华龙区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玉忠对陈士猛的请求。改判陈士猛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责任人对程玉忠进行赔偿。王富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可利威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士猛与可利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在安装过程中可利威公司提供住处并提供相应的生活设施,可利威公司应当保证提供安全的住处及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此有过错,但原审判决认定可利威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可利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因为意外原因造成的,程玉忠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程玉忠是先于王富强到达可利威公司工地和宿舍,明知所使用的电炉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在使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因电炉发生意外导致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以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程玉忠的眼伤在郑州医院治疗时因未治疗成功,而后转入北京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郑州医院对其因治疗未成功而转入北京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责任,原一审中程玉忠未起诉郑州医院,其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五、程玉忠在原审中诉称其是2010年1月5日受到撞击,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是在2010年1月1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与其诉称的受伤时间相差半月有余,不能排除另有损害发生而致伤其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华龙区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玉忠对王富强的请求。可利威公司答辩称:陈士猛所称《工程施工协议》第5条规定,可利威公司应提供安装人员的吃饭、住宿等条件,与合同原件不符,是陈士猛自行添加的内容,为无效内容。可利威公司规章规定不准使用电炉���也未向陈士猛提供电炉,宿舍内的电炉非可利威公司所有,可利威公司更无负陈士猛一方安全责任的义务,陈士猛、王富强称应由可利威公司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可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玉忠答辩称:郑州医院在术前已告知存在不能治好眼伤的可能,且现实中也确有很多疾病难以治愈,上诉人称郑州医院没治好眼伤就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程玉忠是在可利威公司职工食堂吃过午饭后,与其他工友在该公司的宿舍内围着电炉取暖时受到伤害。而陈士猛作为雇主的义务是产生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雇员从事雇用活动的工作过程中,雇主对雇员有安全保障义务。程玉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遭受王富强侵害,而非在工作过��中遭受损害。陈士猛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士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士猛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可利威公司在陈士猛施工期间向王富强、程玉忠等提供施工便利,未尽管理职责,对王富强、程玉忠等宿舍内电炉漏电,危害工友安全未及时发现和处置,对造成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可利威公司应对程玉忠的损失承担30%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富强、陈士猛称给予程玉忠医疗的医院存在过失,及程玉忠可能���伤,扩大了程玉忠的损失,医院及程玉忠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富强、陈士猛就此主张向本院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程玉忠5148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程玉忠承担401元,由王富强承担2482元,由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王富强负担2482元,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可利威公司申诉称,1、被告王富强作为被诉主体,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二审在明知一审存在原审被告追加共同被告是否合法、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等问题,但在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径行改判我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当裁判。2、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错误。我公司与陈士猛系合同关系中相对的双方当事人,而王富强、程玉忠等人,均系陈士猛一方的雇员,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仅是为陈士猛“提供安装相关的便利条件”。如为其提供了施工机具的存放车间等,但并���向其雇员提供“宿舍”,是陈士猛、程玉忠、王富强等人自行确定在施工机具存放车间临时休息。二审判决将雇员在特定的期间、特定场所所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必然内在联系的吃饭、临时休息活动,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错误。根据约定,在施工期间,陈士猛对其雇员负有安全教育、安全防范的责任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是我公司提供的施工机具存放车间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而是王富强及程玉忠违规使用电炉的过错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3、二审判决适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并判决我公司替代作为雇主的陈士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陈士猛口头辨称,1、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的吃饭、住宿由可利威公司负责。2、伤害事故发生在宿舍,在饭后休息时间,我们用的电和电炉是可利威公司提供的,事故的发生可利威公司存在用电管理不善,电炉存在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一责任单位是可利威公司。3、可利威公司应该对施工人员进行进场培训,但该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事故发生在休息期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4人员在可利威公司院内,安全应由可利威公司保障。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2月12日,陈士猛与可利威公司签订一份三氯异氰尿酸装置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5条第5项约定“乙方(陈士猛)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机具,甲方(可利威公司)应提供安装相关的便利条件。”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可利威公司范县王楼工业区厂区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厂��内西侧偏南一排平房最北边一间平房内。再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王富强、程玉忠等人,均系陈士猛一方的雇员,其与可利威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施工协议约定,可利威公司仅是为陈士猛“提供安装相关的便利条件”,但并未约定向其雇员提供“宿舍”,也无证据证明电炉系可利威公司所有或提供。陈士猛、程玉忠、王富强等人在施工机具存放的地方临时休息,所发生的事故并非是可利威公司提供的施工机具存放地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而是陈士猛及其雇员违规使用电炉的过错行为所致,可利威公司不具有过错。陈士猛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安全防范义务,应对程玉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雇主陈士猛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3569元,由王富强负担2482元,由陈士猛承担1087。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东审判员 张林安审判员 姚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