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郭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影,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是残疾人,因不具备语言表达能力,需要原告更多的理解和宽容,但在女儿出生后,原告对被告不能做到充分理解和包容,对被告经常打骂,但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语言、听力二级残疾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8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其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其它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被告系语言、听力二级残疾人,原告应对被告予以包容,以不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常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朱若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