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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雷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钟玉香以刘某某患有精神病为由,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委托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8日生女孩雷莹莹。2012年8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请求解除其婚姻关系。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1、结婚证:雷某某与刘某某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雷莹莹出生于1994年2月8日;3、(2013)邵东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4、庭审笔录:2013年12月30日庭审时,刘某某陈述雷某某原在深圳收废品,没有赚钱,没有建房,2012年8月离开雷某某外出务工;5、证人张军清、谭安喜的证言:他和雷某某是朋友。雷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没有见过刘某某;6、丰实村委会证明:刘某某近年离家出走,联系不上。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其母钟玉香陈述:刘某某系精神病患者,现因精神病出走,下落不明,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钟玉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7、铜鼓村委会证明:刘某某从2013年12月30日开庭后居住于铜鼓村,精神失常多次,2014年3月离去;8、证人王林香、唐和平、刘春华的证言:刘某某从2013年12月30日开庭后精神失常多次,2014年3月或4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9、借条及证人李巧辉(刘某某表嫂)的证言:2012年7月8日,刘某某借李巧辉3万元用于治病;10、病历: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在邵阳市脑科医院检查,超声提示子宫增大,子宫小肌瘤,盆腔囊性包块;11、同4号证据:雷某某陈述“以前感情很好”;12、同3号证据:因刘某某患精神病而判决不准离婚。钟玉香的质证意见:1号-4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不客观,因为第一次判决不离后,原告还陪同被告在长沙治病;6号证据属实,说明被告因精神病离家出走。原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7号-8号证据关于被告患精神病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于2009年和2010年先后2次去深圳与他人同居,以致原告因曾持刀砍第三者而误伤被告手指;9号证据借条及证人李巧辉的证言不属实,因为当时原告陪同被告去长沙治病并未借款;10号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11号证据庭审笔录属实;12号证据判决书属实,但被告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妇科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雷某某提交的1号-4号、6号证据因钟玉香没有异议,可予采信;5号证据有6号证据佐证,且与7号-8号证据印证,可以采信。邵阳市脑科医院检查后,没有诊断被告患有精神病,因此,7号-8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内容缺乏科学依据,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9号证据借条及证人李巧辉的证言,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为被告以治病为名的个人欠款,不能认定其为因治病所需的借款;10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患有子宫小肌瘤,搜索互联网可知,子宫小肌瘤一般不会产生压迫症状,其他症状也不是很明显,如果没有及时治疗会有变多、增大的可能,严重时可能引起不孕以及贫血,据此可以认定子宫小肌瘤仅属于一般的妇科病;11号证据雷某某法庭陈述“以前感情很好”,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感情没有破裂;12号证据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病,不能证明钟玉香的主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8日生女孩雷莹莹。2012年8月,刘某某擅自离家外出。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某住在娘家,至2014年3月外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处理本案本案时应当考虑下列问题:(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雷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刘某某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2)刘某某之母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前述认证意见所述,科学检查没有诊断刘某某患有精神病,钟玉香则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酌情参考。(3)3万元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无论前案庭审还是本案庭审,刘某某或钟玉香虽主张因治病负有该笔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4)刘某某是否需要经济帮助。如前所述,不能认定刘某某患有精神病。刘某某所患的子宫小肌瘤也仅是常见的妇科病,不能成为需要经济帮助的理由。但是,刘某某现在没有住处,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雷某某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雷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万元(已预交至本院账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