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常荣与王杰、陈国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荣,王杰,胡杰,陈国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孙常荣,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童进,男,1984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杰,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孙常荣诉被告王杰、胡杰、陈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进、被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刚、被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陈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荣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杰驾驶的渝××××××摩托车相撞,经北碚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杰承担主要责任,经调查,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杰,登记所有人为陈国涛,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现请求判决:一、由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5.8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16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266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3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及护理费30000元,共计177950.7元,并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杰辩称:当时是王杰为胡杰提供劳务,由王杰无偿帮胡杰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开回胡杰的住处,故应当由胡杰承担各项损失。被告胡杰辩称:王杰是在胡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摩托车开走的,胡杰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国涛辩称: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国涛属实,但陈国涛已于两三年前将该摩托车出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应当由陈国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王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号摩托车行驶至北碚区静观塔坪观音庙路段时,与孙常荣驾驶的渝××××××号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搭载了成应秀,造成孙常荣、成应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常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常荣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0920.83元,其中王杰垫付了11000元。2015年3月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常荣属于一个X(10)级残疾,目前无续医费用。孙常荣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组村民孙刚合(身份号码:××××××××××××××××××)丧偶,共养育子女四人,其中大儿子为孙常荣。另查明,渝××××××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国涛,陈国涛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顾小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胡明柏于2010年11月28日从顾小利处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胡明柏再将该车赠与其子胡杰,该车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关于陈国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陈国涛已于2010年出售涉案摩托车,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摩托车,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陈国涛不应对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因渝BL91**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王杰、被告胡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常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孙常荣负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0%,由王杰、胡杰负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0%。关于王杰与胡杰的责任划分,王杰在庭审中陈述发生事故时王杰是帮胡杰将摩托车开回胡杰的家中,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王杰的申请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王杰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他人摩托车,存在过错,胡杰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摩托车,且胡杰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亦未定期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胡杰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王杰承担70%的责任,胡杰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孙常荣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920.83元,依据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2天=704元;5、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计算为80元/天×22天=17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6664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20-(73-60))÷4×10%=1014.3元;10、续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无续医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虽然原告举示了北碚区亿鑫摩托车行的收据,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中未载明接受维修的摩托车牌号,故本院酌定3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13、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机打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87023.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24.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9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其中财产损失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王杰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王杰与胡杰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扣除王杰多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即王杰与胡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孙常荣23598.3元-1000元=2259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孙常荣3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124.83元,由孙常荣负担该损失的30%即15937.45元,由王杰、胡杰负担该损失的70%即37187.38元。37187.38元由王杰负担70%即26031.2元,由胡杰负担30%即1115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与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常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898.3元。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031.2元。三、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156.18元。四、驳回原告孙常荣对被告陈国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孙常荣负担591元,由被告王杰与被告胡杰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