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先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秧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首市JD宾馆旁吃夜宵,吃完离开时与石某某、秧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并引起纠纷,张某某便打电话叫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龙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向某”(身份未核实)、“红某”(身份未核实)、“石某”(身份未核实)等人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将与其发生矛盾的石某某、秧某某等人指给龙某某等人后就离开现场,龙某某、张某甲等五人即对石某某、秧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向某”用菜刀将秧某某双下肢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砍伤被害人秧某某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结果;三、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四、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和解协议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石红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