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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提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伏安与姚利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伏安,姚利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提字第33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伏安。委托代理人:杨玉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利民。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伏安与被申诉人姚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伏安的再审申请。王伏安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代理检察员刘晓晔出庭,申诉人王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明,被申诉人姚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7日,姚利民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姚利民与王伏安系朋友关系,2007年因王伏安资金周转困难,向姚利民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后姚利民需要用钱多次向王伏安催要,王伏安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伏安偿还姚利民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伏安承担。王伏安辩称,姚利民所述的借款曾经客观存在,但王伏安已经予以偿还,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时王伏安向姚利民要借条,姚利民称丢失,因二人是朋友关系,就没有要求姚利民再打收条。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姚利民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姚利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伏安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9月15日分别出具借条,两次向姚利民借款共计100000元。2012年7月13日,姚利民持王伏安的银行卡向姚利明的账户转款95000元。现姚利民以王伏安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利民主张王伏安欠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针对此主张姚利民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但王伏安抗辩称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其中2012年7月13日以转账的方式还款95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姚利民认可转账9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此款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资金,并非偿还的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实。姚利民的证据经王伏安质证及法院核实认为,姚利民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在借款之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无法证实转账的95000元确系经营挖掘机的资金,同时姚利民持王伏安的银行卡转账时并没有附言转账资金的用途,且转账时间在借款之后,应认定转账的9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另王伏安抗辩还偿还现金5000元,对此姚利民不予认可,王伏安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确认王伏安尚欠姚利民借款5000元,王伏安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姚利民主张由王伏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部分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姚利民要求王伏安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一、王伏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姚利民借款5000元;二、驳回姚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伏安负担55元,姚利民负担1595元。姚利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姚利民与王伏安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合伙经营挖掘机,王伏安转账的95000元系双方的合伙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诉讼费用由王伏安负担。王伏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利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王伏安向姚利民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15日,王伏安向姚利民借款50000元;王伏安分别给姚利民出具借款借据、借条各一张。2009年至2012年期间,姚利民多次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收款人为王伏安的账户转款。二人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后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7月13日,姚利民持王伏安的银行卡向姚利民的账户转款95000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姚利民提供借款借据、借条各一张,证实王伏安欠其借款100000元。王伏安对借款借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全部返还了借款,其中2012年7月13日,姚利民持王伏安的银行卡向姚利民的账户转款95000元,另返还姚利民现金5000元。姚利民辩称转账的95000元是用于偿还二人共同购买的挖掘机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支付挖掘机的修理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转账的95000元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姚利民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姚利民多次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收款人为王伏安的账户转款,双方有转款事实的存在。王伏安也认可和姚利民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因2012年7月13日转账的95000元并没有附言转账资金是返还本案的借款,故转账的95000元是否是返还本案的借款,王伏安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伏安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账的95000元就是返还本案的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伏安辩称另返还姚利民5000元现金,还款时姚利民称借条丢失,所以王伏安没有撤回借条的意见,因王伏安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姚利民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姚利民要求王伏安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姚利民要求王伏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借据和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姚利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王伏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姚利民借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姚利民负担550元,由王伏安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姚利民负担1100元,由王伏安负担2200元。王伏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了王伏安的再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从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姚利民提供借据、借条证实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王伏安提供9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姚利民对银行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挖掘机系其与王伏安共同购买,并向法庭提供了多张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欠条等予以证实。上述书证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姚利民个人向王伏安的账户转款多次,但不能证实其与王伏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实挖掘机系双方共同购买。而王伏安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赔偿协议》均证实,挖掘机系王伏安个人购买,故姚利民称挖掘机系其与王伏安共同购买的主张与本案书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此外,姚利民称2012年7月13日转账950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王伏安委托其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支付购买挖掘机配件和人工工资之用的抗辩,与王伏安提供的还款计划,银行账户明细、晨升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贷款已在2012年2月28日还清的客观事实不符。王伏安在贷款已还清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姚利民代其归还已还清的贷款不符合常理;而转账资金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配件和人工工资之用的主张只有姚利民单方言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伏安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的证据对原有转账凭证进行了补强,证实姚利民的抗辩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不符之处,加之姚利民无证据证实双方自2012年3月后再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二审判决认定王伏安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能证实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伏安申诉称,其已经偿还姚利民借款,二审判决对于王伏安支付给姚利民95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又仅以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为由,认定支付的款项不是偿还借款,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95000元转款是否是返还本案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伏安系适用法律错误。王伏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挖掘机的购买使用与姚利民无关。姚利民辩称,不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能够确定双方因其他经济活动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95000元转款是其他经济活动的往来资金,王伏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95000元是偿还姚利民的借款。本院再审期间,王伏安当庭向法院提交了甲方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晨升公司)与乙方王伏安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书》、《还款计划书》、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账户对账单、晨升公司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证明、石嘴山市力亘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力亘公司)与王伏安签订的《赔偿协议》等书面证据,欲证明挖掘机的购买、还款以及挖掘机损失的获赔方均是王伏安,与姚利民无关。姚利民质证认为,其对王伏安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利民提交的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实有一部分按揭贷款是姚利民支付的,姚利民参与了挖掘机的付款行为。姚利民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笔记本一本,用以证明王伏安的95000元转款,姚利民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805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配件、支付人工工资、维修费等。王伏安对姚利民笔记本所记载的以上内容不认可,质证认为以上费用是王伏安支付的,与其给姚利民转款95000元无关。本院认为,王伏安提交的以上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姚利民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王伏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姚利民提交的笔记本,因王伏安对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姚利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的按揭贷款已于2012年2月28日全部还清。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当事人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王伏安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申诉人姚利民转款95000元是否系王伏安偿还姚利民的涉案借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利民持王伏安所写的借条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王伏安于2012年7月13向姚利民转款95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由于该95000元转款凭证上没有注明用途,王、姚二人对该笔转款的目的、用途有不同主张和说法。王伏安主张此95000元转款就是偿还姚利民涉案的借款,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姚利民辩称王伏安的此笔95000元转款系双方用来偿还二人共同购买挖掘机的按揭贷款以及支付挖掘机修理费、人工费等。经查,姚利民所称该挖掘机的按揭贷款已于2012年2月28日还清,王伏安向姚利民转款95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从时间点看,王伏安不可能在挖掘机按揭贷款已还清的情况下继续委托姚利民还款;同时,姚利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资金系双方其他经济行为产生,故姚利民关于95000元转款的目的和用途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实,姚利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利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王伏安向姚利民转款95000元是偿还姚利民的借款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