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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忠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八委六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9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FH13**号小型面包车在白山市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大家电门前时,与其前方正在执勤的吉061**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60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警车修理费用1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