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与韩乃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瑞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乃传,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少之(曾用名韩绍芝),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少太(曾用名韩绍太),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少宝,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云丰,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广村委会)与被告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2014年11月3日,因司法鉴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田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刘爱国,被告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田广村委会诉称,1987年,东田广村委会为偿还银行贷款,村委会将第三生产队场院2.5亩约合1682平方米,均分四块承包给韩云丰、韩少太、韩少之、韩乃传耕种。当时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共计2000元。合同到期后,承包人拒不向村委交还土地,其中韩少太又私自将承包耕种的一块让其弟弟韩少宝耕种,韩少宝还私自建水池1个。为维护村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由五被告共同偿还超期使用七年给村里造成的损失23548元;被告把树株及违法建筑移走;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少宝、韩云丰辩称,原告认为合同是假的,原告就应当提供真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起诉我们,系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3月25日,章丘县文祖镇东田村为偿还其原第三生产队的银行贷款,由大队统一安排,在时任副大队长周银泽、支部委员王守善主持及见证下,将原第三生产队所有的场院地1亩6(大亩,不到现在的3亩)对外公开承包。通过竞价,以韩少之(韩绍芝)为代表的韩乃传、韩少之、韩少太、韩云丰4户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原第三生产队成员韩少坤(韩绍坤)等12人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章丘县文祖镇东田广村原第叁生产队”的名义与承包户代表韩少之签订《林果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壹玖捌捌年叁月贰拾伍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年制为叁拾年,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该合同条款中的“二O一八”系由“二OO八”涂改而成,其它无涂改],“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因还贷款一次交现金叁仟元整(时间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合同由时任副大队长周银泽手书,并根据原第三生产队12名代表的自报姓名(同音或近音)署名“韩绍春、韩云普、韩云春、韩云华、韩云增、张瑞江、韩绍坤、韩云银、张瑞青、赵世宏、韩云富、韩绍太”,原第三生产队代表韩少坤(韩绍坤)等12人与韩少之在相应代表姓名处捺指印,周银泽、王守善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指印。韩少之等承包户所交纳的承包费偿还了原第三生产队的银行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少太将其所承包的部分转让给韩少宝耕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林果合同书、银行借款还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由证人周银泽、王守善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东田广村委会承认林果合同书上韩少坤(韩绍坤)的印章没有问题(韩少坤到庭旁听),但主张原第三生产队并无合同上的“张瑞江”此人,当时签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在场,合同上却没有张瑞佳,合同是假的。被告及书写合同的证人周银泽主张,“张瑞江”就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佳,当时周银泽写合同时没有听准名字。东田广村委会当庭申请对“张瑞江”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张瑞佳所捺进行司法鉴定,但东田广村委会庭后递交鉴定申请时,又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对合同中“韩云普”、“赵世宏”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鉴定。经本院向东田广村委会释明诉讼风险,东田广村委会仍执意申请对林果合同书中“韩云普”、“赵世宏”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指印鉴定意见书[山政司鉴(2014)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壹玖捌捌年叁月贰拾伍日”《林果合同书》第2页甲方代表处“韩云普”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韩云普右手食指所留。2、因“赵世宏”签名字迹上的指印纹丝变形,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该指印是否赵世宏本人所留无法做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田广村委会主张被告伪造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合同事实的真实性。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涉案土地由原东田广村第三生产队12名成员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代表韩少之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非因韩少之等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韩少太让韩少宝耕种其承包的土地、韩少宝自建用于林地浇灌的水利设施(蓄水池),均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东田广村委会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东田广村委会请求韩少之等承包方返还土地、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章丘市文祖镇东田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