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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其亭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李光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亭,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李光富,李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其亭,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光富,公司经理。被告李光富,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丽萍,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李光富妻子。原告王其亭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厨具公司)、李光富、李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曙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亭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金海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富、被告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亭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纸箱,截止2015年01月08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9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厨具公司、被告李光富辩称,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瑕疵,且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实欠原告纸箱款1万多元。被告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厨具公司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李光富与其妻子李丽萍。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802元的纸板、三层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并签字,然后,被告以向原告付款为由将销货清单收回,但并未实际付款。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135元的纸板、三层板,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在销货清单中有被告方签字。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当事人对话的影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对被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欠原告货款1213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价值17802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的影音资料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实欠货款12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937元,原告主张其偿还该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债务系被告金海厨具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光富、李丽萍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光富、李丽萍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亭货款29937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亭对被告李光富、李丽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海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