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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晓静与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静,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赵晓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喜,司机。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川,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静与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静诉称: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KM处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我受伤并构成伤残。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9871.00元。被告高文喜未答辩。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高文喜驾驶证号:37028119780408353X,准驾车型B2)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0公里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N×××××号货车侧翻致乘坐豫N×××××号货车的乘车人路兰州(另案处理)乘车人赵晓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1月04日作出第3717149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凯、路兰州、赵晓静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晓静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026.74元。原告赵晓静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左侧3、5、6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④双侧多发肾囊肿。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1日18时47分转入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02月04日,合计为35天,支付医疗费12698.66元。原告赵晓静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②双侧胸腔积液。③多处软组织损伤。④双侧肾囊肿。⑤头外伤综合症。2015年04月0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①被鉴定人赵晓静肋骨骨折为Х级伤残。②护理时间为60日,1日内为2人护理59日内为1人护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00元。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①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医院1000.0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其主张。②交通费530元提出异议,请求酌情认定。③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生活用品32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二张金额18725.40元(6026.74元+12698.66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④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赵晓静司法鉴定意见书。⑤原告赵晓静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赵宗坤、谢宜芯、刘一硕非农业户籍。赵宗坤出生于1946年12月04日;刘一硕出生于2010年07月16日,谢宜芯出生于2002年08月09日。⑥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大陈社区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内容如下:“赵晓静之父赵宗坤尚健在,现年68岁;赵晓静之母张文革2006年02月16日已病故。赵晓静父母生一女。赵晓静2002年06月26日嫁谢诤为妻,婚后夫妇生一女,女儿谢宜芯,现年11岁。赵晓静于2006年12月26日于谢诤离婚,女儿谢宜芯抚养权归赵晓静。2010年01月20日赵晓静嫁刘春林为妻。赵晓静夫妇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刘一硕现年4岁。特此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加盖公章。⑦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600.00元。⑧交通费单据38张,金额530.00元。⑨商丘市中医院收据一张,金额1000.00元。生活用品单据一张,金额320.00元。复印费单据一张金额60元。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8号证据交通费5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9号证据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费1000.00元,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对生活用品收据3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对复印费60.00元提出异议,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30.00元如何认定问题。②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0.00元,生活用品收据一张金额320.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里程、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关于第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1000.00元,生活用品收据320.00元、复印费收据60.00元,上述三份书证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正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公里0米处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致乘车人赵晓静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晓静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04月22日合计114天。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赵晓静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8725.4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00元/天×37天)。③误工费9126.87元(29222.00元/年÷365天×114天)。④护理费4883.67元(29222.00元/年÷365天×61天)。⑤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29222.00元/年×20年×10%)。⑥被抚养人赵宗坤生活费21987.60元(18323.00元/年×12年×1人×10%)。⑦被抚养人谢宜芯生活费5496.90元(18323.00元/年×6年÷2人×10%)。⑧被抚养人刘一硕生活费12826.10元(18323.00元/年×14年÷2人×10%)。⑨交通费300.00元。⑩鉴定费1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98754.60元(58444.00元+21987.60元+5496.90元+12826.1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6350.54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22时08分许,被告高文喜驾驶鲁B×××××号货车在G35高速公路250公里与崔凯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碰撞。致豫N×××××号货车侧翻,乘车人赵晓静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晓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晓静、路兰州二人受伤,对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赵晓静享有5000.00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赵晓静享有107291.06元(110000元-2708.94元)。原告赵晓静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12291.06元(5000.00元+107291.06元)。余款24059.48元(136350.54元-112291.06元)。由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鲁B×××××号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24059.48元,扣除鉴定费1600.00元,剩余22459.48元(24059.48元-160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2291.0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59.48元,两项合计134750.54元(112291.06元+24059.48元)。二、被告高文喜、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晓静鉴定费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青岛九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