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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苟小宁与冯树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小宁,冯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87号原告:苟小宁。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林。原告苟小宁诉被告冯树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冯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小宁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儿子,被告每一次见到原告的儿子时都殴打他,而且被告不准许原告和父母联系。原告父母因病住院,本院也不准许原告过问,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父母。另外,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被告讲原告有其他女人,原告才被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仍不信任原告,仍讲原告在外有女人。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被告也不关心原告。故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树林辩称:我没有虐待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已年满18周岁。我与原告在2010年5月份经原告表姐介绍认识的,是原告拆散了我以前的家庭,原告到江苏省徐州接的我,那时我还没有离婚。原告把我接到重庆,之后原告母亲要求我到杭州。之所以拖到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是因为前期经济条件不好,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3月28日我们依然在一起生活,我们没有感情的纠葛,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儿子苟锦模写的证明一份;4.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是自愿与前夫协商离婚,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儿子很好,原告儿子在单位上班,自己住,我和原告吵架,原告儿子不知道。证据4,我与原告是2010年5月份认识的,协议离婚是8月份,原因是原告把我们拆散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有关规定不符,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8月份同居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当庭自认,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2011年开始参与偿还原告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中铁瑞景名城5栋1401室房屋的贷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儿子,被告每一次见到原告的儿子时都殴打他,而且被告不准许原告和父母联系。原告父母因病住院,本院也不准许原告过问,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父母。另外,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被告讲原告有其他女人,原告才被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仍不信任原告,仍讲原告在外有女人。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儿子,被告每一次见到原告的儿子时都殴打他,而且被告不准许原告和父母联系。原告父母因病住院,本院也不准许原告过问,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父母。另外,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被告讲原告有其他女人,原告才被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仍不信任原告,仍讲原告在外有女人。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小宁与被告冯树林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小宁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