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2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东文。被告包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李曼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东文、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QQ网络结识,短短6个月后的××××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即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结识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且被告隐瞒了已有婚史并有一个小孩的事实,婚前双方并未建立起彼此信任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长沙和冷水江两地,且被告工作之余沉迷于打牌赌博,又与前女友李遇华、已婚女士杨锦一直保持暧昧关系,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流越来越少,当双方的沟通也变得困难起来时,被告就对原某拳脚相加,严重侵害了原某的身体,损害了原某的精神,原某为此还打110报过警。结婚以来,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结婚办酒,买房装修大事均由原某一手出资操办,被告却不懂体贴,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女方父母带着,被告却不懂孝敬,被告没有一个男人的担当,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原某对被告失望之极。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8日被告单位领导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某随后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判决已过去8个月,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毫无和好可能,被告之所以拖着不离婚只不过想逼迫原某带着女儿净身出门而已,原某对这段婚姻心已死,意已决,坚决要求离婚,现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依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包欣霖由原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68000元,包括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某辩称:一、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不存在欺骗事实,有感情基础,关键是共同生育有一女儿,现已4岁多,具有初步辨识能力。长辈之间感情纠纷,祸不及子女,故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完整,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这个根本目的出发,结合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单亲家庭长大的子女性格缺陷,婚姻恐惧等客观事实,被告无论受多大委屈,受多大苦难,都坚决不主张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希望法院能从客观条件出发,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理由为:被告现在省会工作生活,原某在县城工作生活,从利于女儿教育,就业等客观成长环境出发,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父母无负担,身体健康,完全能够帮助日常抚养,但原某父母家庭不健全,且原某母亲身体不好,不能很好帮助抚养女儿。原某家庭教育小孩方式方法都有问题,稍有偏差会遗祸小孩。就在2014年7月27日,原某母亲还教唆幼小的女儿辱骂亲奶奶为“老太婆”,孰为可恶!试想这样的方式方法教育出来的小孩,能有健全的身心状态吗而被告家庭教育出来的小孩,事实证明虽然出身草根,但都是崇德尚法、上知报效国家、下知孝敬父母、兄友弟恭之辈,在周边有良好社会声誉。原某一直阻挠被告正常行使探视女儿的权利。就最近的2014年7月27日被告和母亲共同去原某家探望女儿(孙女儿)时,原某不但拒绝探视,而且还纠集外人围攻、殴打被告及其母亲,实在令人痛心!若将女儿判归原某抚养,试想今后根本无法行使正常的探视权,又必将给年幼的女儿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从人道主义出发,以及兼顾家庭和谐,请求法院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被告曾经年少冲动,有过一次失败婚姻,大女儿协议归前妻抚养;现阶段婚姻破裂,小女儿再不能抚养,依据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将很难有机会抚养自己的亲生子女,这于情、于理、于人道都是有悖伦理的,故请求法院照顾被告实际困难,同时便于女方轻松再嫁,将女儿抚养权判归被告行使,这是皆大欢喜的事情。三、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关于长沙房产。该房产系被告单位福利房,于2009年8月以低于周边同类房屋市场价约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置,向银行贷款28万元(20年还期),为被告名下唯一住房,且一直由被告还贷。请求法院依法判归被告所有。关于长沙房产购置及装修产生的共同债务分担。2009年8月购置长沙房屋时,被告婚前所有的位于怀化市的一套房产尚未处理得款,故向长沙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向单位同事吴琪、唐人、李凤英,以及朋友汤力勃、田秋富等共计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单位福利房屋(金星花苑4单元212室),上述债务23万元全部用于房屋购置及装修、添置家电所需,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原某在其单位集资购买期房的权益。2010年10月许,被告处置怀化婚前房产所得尾款18万元,在偿还父母借款1万元、小姨借款6000元之后,余款全部上交给原某保管。当时就是因为原某一句话:在她的朋友圈里,都是闺蜜们管钱。加之被告一向不喜欢经手钱物,所以处置婚前财产所得全部由原某掌管。2010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原某参加了其单位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两次共计交纳房款12万余元。此款全部从被告上交的婚前房款中支出。三年过去了,如今房屋仍未建成。请求法院据实判决该期房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某添置的、登记在原某母亲名下的别克SUV轿车权属划分。据原某所言,其父母已于2012年离婚,原某母亲一直拿的是早年内退工资每月1000余元。但2013年10月29日,原某母亲名下突然登记一台别克SUV轿车(车牌号为:湘K×××××),购车款项从何而来令人生疑!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且在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不明所以地共向原某母亲刘某银行账户打款8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湘K×××××)权属划分;若法院认定原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某不能享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份额。如果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方,要求原某方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等所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辰溪县晨阳镇的户籍卡、被告与李丽的离婚证,拟证明婚前被告欺骗原某其未婚。证据二、被告与已婚女杨锦的私密短信及私密通话记录、被告与前女友李遇华的私密短信、被告向原某所作的保证及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婚后被告一直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对家庭不负责。证据三、双方签字画押的《调解记录》、(2013)岳民初字第029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虽经调解、判决,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证据四、原某的工资表、婚生女包欣霖户籍卡,拟证明原某有稳定的单位和收入,能保证女儿良好的生活和教育。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和首付款回单、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金星佳苑小区4单元212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金星花苑小区4单元212房的首付款由原某向原某父母借款十万元支付。证据七、被告在长沙银行的借款、借据、被告在怀化的个人房产凭证,拟证明被告在长沙银行的借款十万元,全部用于其在怀化的个人房产的购买支付。证据八、××××年××月××日咸嘉湖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包某在结婚后不久,就对还在哺乳期的王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九、2013年7月29日咸嘉湖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王建军X射线照片报告单、住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包某对妻子王某及岳父王建军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岳父王建军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证据十、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就2014年7月27日家庭暴力事件,对王某、罗沛清、杨星星、刘艳、李叙太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父母家的防盗门被踢坏的照片以及王某的急诊病历、诊断书,拟证明被告包某以家庭暴力抢走女儿包欣霖,并踢坏岳父母家的门,打伤妻子王某。证据十一、居住证明、包欣霖的出生证明、幼儿园的费用证明、包欣霖在冷水江各医院不同时期的就诊证明,拟证明女儿包欣霖出生在冷水江,出生以后至今由原某及原某父母抚养,现在正在中共市委机关幼儿园上幼儿园,积极培养孩子的兴趣爱好。证据十二、银行流水凭证、装修合同、装修估算表、借条,拟证明原某父母借款90000元给王某夫妻俩,用于房屋装修和包某还贷。证据十三、包某的转账凭证和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包某在建设银行给包昌兵转账5万元,这是夫妻共同债权,2012年5月7日向肖玉和转账11万元,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证据十四、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现状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据十五、2009年12月被告的银行存折明细,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及收入原某未进行掌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照片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1、原某从被告手中拿走了婚前财产的事实,有16万余元;2、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19日两次往原某母亲刘某账户共计转账86000元,但是该款是应原某的要求转账的,具体目的被告不知道;3、证明牌照为湘K×××××的车子登记在刘某的名下,证明原某方没有好好教育小孩,原某的母亲教小孩骂被告母亲。证据二、医保卡,拟证明女儿的户口在被告名下,医疗保险等都是由被告在办理。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贷款对账单,拟证明长沙的房子一直是被告在还贷。证据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长沙的房子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五、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弟弟包昌兵借款6万元的事实。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05年9月19日跟李丽离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欺骗原某其婚史的事实。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现状对其已经产生重大影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星花苑的房屋的首付款及契税是被告向同事借款及银行贷款支付的,凭证被原某方拿走了;因原某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论述。证据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能证明怀化的房子是被告婚前的财产,怀化的房子是商品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有家庭矛盾,对证据九,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证据十,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是孩子的父亲,不存在暴力抢女儿,这是正常探视女儿的行为;本院认为,原某对于证据八、九、十,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三次发生家庭纠纷,但该三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控制原某的目的,故对原某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银行流水凭证、装修合同、装修估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某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存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十三,其中对包昌兵的转账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借了弟弟包昌兵5万元,是用于购买怀化的房子,钱是一次性借的现金,并没有凭证;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并不认可是夫妻债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对原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亦不足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对证据十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是母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关于照顾原、被告小孩的陈述内容与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某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某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转账的86000元,若有原件核对,还是认同,原某赞成被告包某所说,王某说要管钱,于是包某把钱转给了王某提供的账号上,这些钱都是用于生活开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1年6月26日和2011年9月19日向原某母亲刘某转账共86000元,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实证明小孩是由原某及原某父母在抚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某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原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付款的构成被告并没有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某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对原某的证据质证时陈述向其弟弟借款5万元是用于购买怀化的房屋,而后来又陈述是用于长沙房屋的装修,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申请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212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经典评估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了湘经典评字(2014)长司000510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某王某与被告包某于2009年1月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某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某系湖南省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现为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包欣霖(曾用名包瑞霖)。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年××月××日、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包欣霖一直跟随原某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原某父母家共同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某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14日,原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及其母亲前往冷水江市要求看望包欣霖,与原某发生纠纷,后原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报警。另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包某与湖南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购房合同上项目名称为金星花苑)212号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为406033元,其中首付款为126033元,剩余28万元是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进行支付。经原某申请,由湖南经典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680000元,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为21600元,家具家电主要包括布艺沙发一套、夏普电视机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万和厨房三件套等。截止到2015年5月,该房屋还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232291.66元。2009年7月30日,原某王某父亲王建军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0×××62*1)取款40000元,并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0×××05)转账至原某王某账户(账号30×××86)3900元。同日,原某王某母亲刘某从娄底市冷水江市支行河西分理处账户(账号18×××41)取款30035元,同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0×××86)现存80000元,同日,原某王某账户(账号30×××86)转账至被告包某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账户(账号10×××12)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某王某母亲刘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49)取款4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原某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存款37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某王某与长沙市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伍胜朝签订对金星佳苑4单元212号房屋装修的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向伍胜朝账户转账18000元。2010年1月7日,原某王某母亲刘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18)取款40000元。同日,原某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存入50000元。2010年1月9日,原某王某账户(账号62×××14)转账至被告包某账户(账号43×××90)10万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长沙银行偿还其于2009年7月8日的银行个人循环贷款100309.75元。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包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某母亲刘某账户转账30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再向刘某账户转账5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某王某与被告包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原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原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确认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包欣霖的抚养问题。对婚生女包欣霖,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现在包欣霖在娄底市冷水江市上幼儿园,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包欣霖主要跟随原某及原某父母一起生活,且考虑到原某本身也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包欣霖由原某直接抚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向原某支付包欣霖的抚养费900元,直至包欣霖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现登记在被告包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212号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包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包某负责偿还,被告向原某支付该房屋剩余价值的一半即234654.17元[(680000+21600-232291.66)/2]。被告主张其支付了全部的房屋首付款,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牌号为湘K×××××的小汽车一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某在其单位购有集资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某主张有借给被告弟弟包昌兵的5万元和借给被告外公肖玉和11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原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某父母王建军、刘某的借款共19万元,对此:(1)2009年7月30日,原某父亲王建军取款40000元,同日,原某母亲刘某取款30035元,同日,原某父亲另行向原某转账3900元,同日,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存80000元,同日,原某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在2009年8月7日与湖南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原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上显示存取金额和存取时间上的吻合,可以确认其中有73935元来源于原某父亲王建军和母亲刘某的存款,故本院确认该73935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09年12月22日,原某母亲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7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某与长沙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伍胜朝签订了对金星佳苑4单元212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原某在2009年12月31日向伍胜朝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从原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上显示存取金额和存取时间上的吻合,可以确认原某存入自己账户的37000元,来源于原某母亲刘某的存款,故本院确认该37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2010年1月7日,原某母亲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同日,原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0年1月9日,原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其在长沙银行的贷款100309.75元,从原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上显示存取金额和存取时间上的吻合,可以确认被告向长沙银行还贷的款项中有40000元来源于原某母亲刘某的存款,故本院确认该4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2011年6月26日和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某母亲刘某账户转账30000元和56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某母亲的还款,原某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从转账金额与间隔时间来看,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从同事处借款13万元,分别为从唐人处借款30000元,田秋富处借款30000元,吴琪处借款30000元,汤力勃处借款20000元,李凤英处借款2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看,2010年8月9日,唐人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唐人转账30000元;2011年3月28日,汤力勃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汤力勃转账30000元,表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现已经偿还。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吴琪转账300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李凤英转账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证实该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主张的在吴琪、李凤英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在田秋富处借款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64935元(73935+37000+40000-86000),本院考虑到债权人为原某父母的实际情况,确定该夫妻共同债务由原某负责偿还,被告将其应承担的一半32467.5元直接支付给原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包欣霖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包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包欣霖的抚养费900元,直至包欣霖独立生活时止;三、现登记在被告包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212号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包某所有,被告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和家具家电的分割补偿款人民币234654.17元,该房屋现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包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所欠原告父亲王建军、母亲刘建平的债务人民币64935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包某将其应承担的人民币324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50元,被告包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赞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