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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军、王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军,王其龙,郭辉,焦连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地址,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告王吉军,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其龙,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郭辉,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焦连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吉军、王其龙、郭辉、焦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立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吉军、王其龙、郭辉、焦连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立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吉军、王其龙、郭���、焦连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荣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