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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怡明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红生,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西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生,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中村四组)、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美英,被告高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即高中村四组组长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母王美英系被告村组村民,其出生后户籍随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2012年9月26日,北三环占地征用了被告村组的土地,2014年8月,被告高中村四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295元,但未给其分配。因被告高中村委会系集体财产的管理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中村四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1295元;被告高中村委会对被告高中村四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中村四组、高中村委会辩称,原告出生后随其母曾落户于其村组,但2013年已经随其母将户籍迁至未央宫街道西唐寨村,原告已经取得西唐寨村村民身份,已不具备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4月20日征地款被汇入其村账户,2014年4月23日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不具有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不具有其村组村民身份,不属于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美英原系被告村组村民,2006年10月,王美英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唐寨村村民刘旭结婚。2007年3月19日,王美英生育了本案原告,原告出生后遂落户于被告村组。2012年9月份,因北三环占地征用了被告村组土地。2013年4月9日,原告户籍迁转至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唐寨村。2014年4月19日,被告村组召开关于北三环征地款分配前情况的安排事宜,会议决定分配方案为:本次分配款户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止(2012年9月23日以后至2014年4月30日零时死亡的户口人口也在本次分配人员之中)。2014年4月20日,征地补偿款转入了高中村集体账户,随后被告高中村四组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295元,因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迁转至西唐寨村后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大遗址保护安置地征地办公室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唐寨村证明、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56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9月份征地时其户籍在被告村组,当时征地补偿款未分配,原告对该款的分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虽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户籍迁转至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唐寨村,但原告并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中村四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12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中村委会作为村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对高中村四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具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高中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11295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退还原告41元,剩余41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高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