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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怀疑妻子苏某有外遇,在居住的宿舍和租住的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多次殴打苏某,并持刀划伤苏某的胳膊、背部等处,致苏某耳膜穿孔、全身多处瘀伤。2014年6月2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于2014年9月6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苏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刘某乙怀疑苏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分别在居住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址对面的宿舍内和租住的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内多次对苏某掐脖子、打耳光、拳打脚踢,致苏某全身多处瘀青,还持剪刀扎伤苏某的胳膊,用刀将苏某的胳膊、背部多处划伤。2014年5月20日上午,刘某乙在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内殴打苏某。快到中午时,刘某乙的母亲敲门,苏某跑出并报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租住在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的李某听见刘某乙和苏某在屋内争吵,后听见头部撞墙的声音及苏某的呼救声。像这种情况持续有半月之久。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租住在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的刘某丙在2014年清明节后,听见隔壁房间有打耳光的声音,该房间内住着刘某乙、苏某夫妇。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晚上11点左右,持续有10天左右,基本上每天都可以听见。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丙听见刘某乙在耍狠,接着听见打耳光的声音,还听见苏某的哭声。4、刘某乙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的供述及审讯光盘证明:2014年5月,刘某乙因怀疑苏某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苏某吵架,4次动手打了苏某。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租住的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内,刘某乙抢苏某的手机,苏某不给。在争抢过程中,苏某的手打了刘某乙的脸部一下,刘某乙就打了苏某一耳光。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刘某乙在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内用剪刀扎伤苏某的胳膊。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在居住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址对面宿舍内,刘某乙打了苏某三四个耳光,用剪刀剪苏某的头发和衣服,用裁纸刀将苏某的胳膊划了三四下。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在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内,刘某乙打了苏某二耳光,并要苏某跪着。直到中午,刘某乙的母亲前来敲门时,刘某乙打开门,苏某冲出了租住屋。5、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9日下午抓获刘某乙。6、苏某受伤后的照片证明了苏某的伤情。7、现场照片证明:刘某乙与苏某租住的仙桃中学宿舍1单元302室的情况。8、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11、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刘某乙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的身体,致苏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乙殴打、划伤苏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丙的证言,苏某受伤后的照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印证。刘某乙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苏某拳打脚踢,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苏某的背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对证人李某、刘某丙调查时,通知了仙桃中学保卫科工作人员蒋鹏飞到场。故对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刘某丙的证言搜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头部的伤疤及身上的瘀伤系苏某患银屑病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仙桃市公安局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苏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接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并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不能仅因被害人苏某系仙桃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而否定仙桃市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乙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1、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受理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且侦查员、鉴定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鉴定程序不合法;2、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未考虑被害人患银屑病对伤情所造成的影响,鉴定结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认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证据不足;3、证人李某、刘某丙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该二份证言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刘仁忠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受理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且侦查员、鉴定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仙桃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苏某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多次被刘某乙殴打。民警见苏某身上有伤痕,遂将其带到刑警支队技术中队进行伤情鉴定,经初步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遂于次日通知苏某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办理受案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乙提出侦查人员、鉴定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在侦查阶段,刘某乙并未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回避,也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未考虑被害人患银屑病对伤情所造成的影响,鉴定结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认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均系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无相应证据证实苏某患银屑病足以对损伤程度鉴定造成影响。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刘某丙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该二份证言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据此,侦查机关在询问本案未成年证人李某、刘某丙时,通知了仙桃中学保卫科工作人员蒋鹏飞到场,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刘某丙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苏某身体,致苏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