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村公园旁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面包车内的硬币人民币10余元。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3月16日左右,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村公园旁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面包车内的硬币人民币10余元及阳光利群香烟软盒型1包(价值人民币35元)。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社区公园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M×××××面包车内的硬币人民币30余元。综上,被告人龙某先后3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3月22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村道上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程某、范某、瞿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