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爱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财富广场F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郭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鹏,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江。委托代理人周德娟,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鹏,被告刘爱江委托代理人周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山东福港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F1摩托艇世界锦标赛会场原装饰保留式拆除施工工程,由被告带领工人进行拆除装修、装饰的施工,被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在支款单上注明“施工安全及设备使用安全由支款人负责,于公司无关”。施工中工人刘道不慎跌落电梯井身亡,在朝阳派出所组织下,原告替被告向刘道亲属赔偿5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刘道的工亡没有责任。我只是原告的带班工人,带领刘道等工人在工地施工。刘道作为原告的一名工人,他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跌落电梯井身亡,属于工亡。刘道工亡后,原告和刘道亲属达成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当时我就在现场,原告并未让我参与调解。我并未领取工程款,只向原告支过和借过拆除费用,我作为带班班长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至今还未支付给我。支款单和借据上面的“施工安全及设备使用安全由支款人负责,于公司无关”这句话,并非我所写,我当时支款和借款时单子上根本就没有该“注明”。而且,很明显的能够看出该注明不是我的笔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伟(乙方)与赔偿权利人(甲方)梅景兰、刘肖坤、刘肖宾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27日18时许,刘爱江组织包括甲方近亲属刘道等人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会所施工时,刘道不慎跌落电梯井导致意外死亡,因该工程系乙方承揽给刘爱江具体施工,就赔偿问题经朝阳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其他所涉法定费用共计52万元,此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二、甲方同意上述一次性赔偿数额暨一次性解决方案,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将尸体运回组织火化处置,不再以任何方式影响工地施工等。三、此协议经甲方及乙方代理人李伟签字生效,一式三份,派出所留存一份,同等效力。2014年2月27日,张金华、刘肖坤(刘道之子)出具内容为“我父亲刘道于2014年1月25日受雇于刘爱江在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福德工地施工,于2014年1月27日晚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爱江付款28000元、50000元,刘爱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支款单和借据;支款单载明“今支28000元福德F1拆除费用”,借据载明“借款人刘爱江借款50000元,用途福德新城会所拆除”;支款单、借据的签字右侧、下侧还载明有原告监理邱国勋注明的“施工现场安全及设备使用安全由支款人、借款人负责,于公司无关”内容。本案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承揽山东福港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F1摩托艇世界锦标赛会场装饰物保留式拆除施工工程,并且将该工程的具体拆除施工承揽给刘爱江实施,刘爱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施工工人刘道不慎坠落身亡。当时经朝阳派出所调解,原告先行将52万元赔付给刘道的家属。因原告将该工程承揽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爱江,但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以与被告刘爱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爱江作出如下陈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着一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活干时是原告职工,没活干时就不是其职工。当时我是代班的,刘道死亡是因原告对工地电梯安全防护不到位,照明设施不全,夜间加班施工,为了赶进度。被告向原告支取28000元、50000元是包括清运垃圾费用、工人工资等拆除费用,但28000元支取的是另一工程费用,而50000元是刘道出事工程的预支费用。被告对刘道死亡没有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元景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刘爱江于2014年1月24日的支款单、张金华和刘肖坤于2014年2月27日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刘爱江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揽山东福港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F1摩托艇世界锦标赛会场原装饰保留式拆除施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刘爱江进行施工的事实,并且原告与被告刘爱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爱江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其雇用的刘道不慎跌落电梯井死亡,被告刘爱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道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揽山东福港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F1摩托艇世界锦标赛会场原装饰保留式拆除施工工程后,将该拆除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刘爱江施工,并且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原告存在着选用承揽人不当的重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道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已赔偿完毕,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赔偿超出了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于已赔偿部分的40%,要求由被告刘爱江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5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思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思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