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庞桂凤与陶叔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凤,陶叔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庞桂凤。被告陶叔梅。原告庞桂凤与被告陶叔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凤和被告陶叔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凤诉称,2015年1月2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争吵几句,被被告故意用铁铲打伤原告头部,经尖山派出所叫其去尖山卫生院检查为轻伤。原告报警后,尖山派出所与镇卫生院叫原告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及其家属没有支付,全部是由原告独自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464.35元(其中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休养费910元、营养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叔梅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被告并不是故意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铁铲柄上受伤的。原告的伤只是头部出了点血,医疗费不应该有这么多,而且费用清单中含有治疗肝和肺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九鸦村委洋江坪一队其父亲的旧房子处用铁铲挖地基做围墙时,原告认为被告铲到原告的杂物,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的铁铲撞伤头部。原告受伤后报警,尖山镇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处理,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故意殴打所致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日到尖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8.80元。后转院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598.40元,在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5107.95元。原告的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钦南区尖山镇卫生院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钦南区尖山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挖地基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的铁铲所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原告已经是六十多岁的老人,身体比较虚弱,而被告作为年轻人,应该尊重和礼让老人。因此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问题:1、门诊医药费,原告提供有医院正式发票共计627.2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5107.95元,其中清单中的:(1)注射用奥美拉唑钠为治疗胃病的药物,费用492.56元,与治疗原告头部受伤无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扣减;(2)注射用血栓通(冻干粉)是用于治疗疏通血管的药物,费用567.75元,与治疗原告头部受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扣减。因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为4674.84元【627.20元+(5107.95元-492.56元-567.75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不重,也没有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休养费,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也没有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74.8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280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叔梅赔偿给原告庞桂凤的经济损失2804.90元;二、驳回原告庞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庞桂凤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叔梅负担7.40元,原告庞桂凤负担17.60元,被告陶叔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庞桂凤。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彦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庞桂凤,现住钦州市尖山镇九鸦村委洋江坪一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陶叔梅,现住钦州市尖山镇九鸦村委洋江坪一队17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庞桂凤诉陶叔梅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凤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叔梅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