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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牛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韩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2月6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牛某甲,2003年出生,二儿子牛某乙,2013年出生。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于2013年发现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牛某甲的抚养费9.6万元,一次性支付儿子牛某乙的抚养费21.6万元;壶关县店上镇南寨村(现住房子)归我和两个儿子;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牛某甲随我生活,在壶关县店上镇南寨村的房子是我妈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2003年8月19日生育大儿子,取名牛某甲,2013年5月12日生育二儿子,取名牛某乙,两个儿子现均随原告韩某某生活。2013年5月份以后原被告因琐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两个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都要求大儿子牛某甲随其生活,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征求原、被告之子牛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十周岁以上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的大儿子牛某甲已满十周岁,应考虑其儿子的意见结合其现在均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随其母韩某某生活;二儿子牛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应随其母亲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牛某某应承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用,并对儿子享有探望权。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壶关县店上镇南寨村(现住房子)归我和两个儿子,但庭审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牛某甲(2003年8月19日出生)、牛某乙(2013年5月12日出生)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牛某某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人2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牛某某对儿子牛某甲、牛某乙享有探望权,韩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