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必芳与刘正祥、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芳,刘正祥,姚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孙必芳,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倪保钢,公司员工。被告:刘正祥,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姚晓华,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孙必芳与被告刘正祥、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祥、姚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必芳诉称:孙必芳与刘正祥原系交往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14日,刘正祥以在外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必芳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4日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9万元,并约定月息3%。2015年1月7日,刘正祥又向孙必芳借款7.2万元,借款数额合计达36.2万元。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随要随还,2015年春节前,孙必芳就多次要求刘正祥还款,然而刘正祥一直拖延不见面,手机关机,开机也不接电话,致使孙必芳多次索要无果。因姚晓华与刘正祥系夫妻关系,刘正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正祥、姚晓华偿还孙必芳借款36.2万元,并支付利息3.59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款项共计3.59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正祥、姚晓华承担。刘正祥、姚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正祥于2014年4月14日向孙必芳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孙必芳5万元,月息三分,并在借条下注明已付利息2000元。2014年9月4日,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孙必芳4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10月10日,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孙必芳20万元,月息三分。此后刘正祥又于2015年1月7日向孙必芳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孙必芳7.2万元。此后孙必芳向刘正祥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孙必芳当庭陈述:1、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中的20万元债务实际发生于2012年左右,自2012年起,刘正祥每年向孙必芳更换当年借条,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刘正祥于2015年1月7日向孙必芳出具的7.2万元借条系上述借款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形成的整年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12个月为7.2万元;2、2014年4月14日刘正祥向孙必芳借款5万元时,当场预付利息2000元;3、2014年9月4日,刘正祥向孙必芳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向孙必芳还款3万元,认可该3万元冲抵2014年9月4日的借款本金。另查明:刘正祥、姚晓华于2013年7月15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孙必芳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孙必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刘正祥经孙必芳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就所欠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的四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借款利息,结合孙必芳当庭陈述,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4日借款金额5万元,预扣利息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扣利息不得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故该笔借款本金为4.8万元;2、2014年9月4日借款金额4万元,扣减孙必芳认可的还款本金3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尚余1万元;3、2014年10月10日刘正祥向孙必芳出具的借条中,20万元借款系此前借款本金转化而来,对该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1月7日借款金额7.2万元系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转化而来,并未实际出借,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综上,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5.8万元。关于孙必芳主张的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1、2014年4月14日4.8万元借款利息。因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孙必芳要求月息2%的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按照法定标准核算该项利息为10917元;2、2014年9月4日1万元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标准,本院核算为1254元;3、2014年10月10日20万元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标准,本院核算为21238元。综上,上述期间利息合计3340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关于姚晓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刘正祥、姚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必芳诉请刘正祥、姚晓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祥、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必芳借款本金25.8万元,并支付利息3340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635元,由孙必芳负担973元,刘正祥、姚晓华负担2662元。保全费2510元,由刘正祥、姚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