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瑞玲与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乔鸿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玲,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乔鸿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794号原告孙瑞玲。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被告乔鸿翔。原告孙瑞玲与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乔鸿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玲与被告乔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瑞玲诉称,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需要于2015年9月24日和原告孙瑞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孙瑞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到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3分。由被告乔鸿翔为此笔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乔鸿翔催要此款,但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被告乔鸿翔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瑞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据二、借款补充协议;证据三、委托支付书;证据四、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乔鸿翔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乔鸿翔辩称,我个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意见,如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不上钱,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孙瑞玲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乔鸿翔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鸿翔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孙瑞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孙瑞玲庭审自认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可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乔鸿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鸿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瑞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瑞玲要求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瑞玲要求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鸿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瑞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乔鸿翔对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瑞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24元,由被告吉林省正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乔鸿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