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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玉贞与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贞,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施玉贞,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启亿。原告施玉贞与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贞诉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为了增加个人收入,其在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每月工资5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便持续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1月,已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累计人民币2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会计人员与其进行会计材料的相关移交工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迫于无奈便于2015年3月3日在东南快报A22版刊登《公告》,声明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便不再担任被告的兼职会计,并要求被告在登报后三天内来领取企业的相关证件及材料。此外,依照报税惯例,被告向税务局报税时,会通过第三方协助报税服务公司“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报税,该公司每年向被告收取400元的服务费。2014年9月12日,由原告替被告向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代缴了2014年400元服务费。原告针对以上问题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其所拖欠原告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500元(500元/月*5个月);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企业个人所得税服务费400元。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施玉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以原告因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2.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元,该证据体现的2014年9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3.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了企业个人所得税服务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玉贞在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每月工资5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便持续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1月共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累计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方协助报税服务公司“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报税时,为被告代缴了400元的服务费。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依约支付劳务工资而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5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被告代垫了400元报税服务费,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垫的该笔400元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玉贞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玉贞为其代垫的400元报税服务费。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小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