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扎格斯台嘎查。诉讼代理人邰某某,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扎格斯台嘎查。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扎格斯台嘎查。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扎格斯台嘎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于某某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于某某及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自诉人于某某以毁坏庄稼为由将被告人韩某甲、包某某的牛群扣留在自家院里。二被告人取牛时,双方发生口角,包某某用鞭杆将于某某头部打伤。于某某受伤后在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头部钝挫伤,感音性耳聋,糖尿病,支出医疗费10065.63元。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头部外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法医临床鉴定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与自诉人于某某因牛被扣留一事发生争执,在厮打中,于某某被包某某打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于某某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轻伤,九级伤残。因其违反鉴定程序,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所以,自诉人于某某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自诉人于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包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无罪;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自诉人于某某经济损失25368.40元。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诉人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包某某将于某某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指控上诉人包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李振军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