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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祥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玲。原告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350吨共计248500元。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91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值实际偿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矿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原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批偿还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350吨,总价款共计2485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91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还款则承担2分的月息。后被告到期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要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实业中冶钢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9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夏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阿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