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凤章、韩新奎等与韩学武、耿永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章,韩新奎,韩学武,耿永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章。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章、韩新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凤章与韩新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学武与耿永帼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学武系原告王凤章、韩新奎之子。2009年8月,原告王凤章将名下六笔计8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交给被告,其中2008年5月8日存款10000元,2008年11月2日存款5000元,2009年2月11日存款15000元,2009年3月2日存款20000元,2009年6月16日存款10000元,2009年7月23日存款2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耿永帼持身份证,凭借原告王凤章名下储蓄存单、身份证原件和密码从中国建设银行代原告王凤章领取以上款项80000元。同日,被告耿永帼代被告韩学武向其账户存入80000元。2009年8月2日,原告王凤章名下邯郸银行存款20000元被支取,客户签收人王凤章。2010年2月,原告王凤章因患脑梗塞,言语不能,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5月26日,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街道办事处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韩新奎为王凤章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认为被告耿永帼将以上款项共10万元取走,其中包括邯郸银行存款20000元,实际取款人是耿永帼,但是单子上银行人员填写的是王凤章,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对代王凤章领取的8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非借款;邯郸银行存款20000元不是被告耿永帼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说法不一,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原告韩新奎与王凤章系再婚,原告韩新奎与前妻育有一女韩云娣,原告韩新奎与王凤章婚后育有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韩学武四名子女。原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韩新奎与王凤章虽没有结婚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韩新奎与王凤章结婚时,《婚姻登记办法》尚未施行,二原告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可以认定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原告韩新奎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凤章2010年2月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5月26日,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街道办事处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韩新奎为王凤章的监护人,原告韩新奎代王凤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王凤章名下银行储蓄存单、2011年6月8日的调解笔录和2012年12月18日审判笔录,韩新奎与韩某乙的对话光盘,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耿永帼取走原告王凤章名下1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王凤章现患病无法出庭证明给付被告存款单、身份证原件以及告知被告存单密码,由被告耿永帼从银行领取的款项是向其的借款。关于原告王凤章名下的建设银行的存款,被告认可领取80000元,但认为该款非借款;对邯郸银行的存款2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领取。调解笔录和审判笔录以及韩新奎与韩某乙的对话光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韩某甲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韩某乙及韩某丙,均系原告子女,双方证人的证言相悖。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的基础关系是向原告借款,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在钱款交付期间的特殊关系,法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章、韩新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凤章、韩新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取钱的事实认可,被上诉人称诉争的款项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有韩某丙的证言,但韩某丙两次出庭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借上诉人钱是用心购买永年县的房子,有取款凭证和韩某甲的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针对本案诉争的10万元,上诉人曾以不当利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丛台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向上诉人释明按民间借贷起诉,故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7月13日再次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一个88岁的老人,把钱借给儿子买房子,且在两次起诉中都向法院说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至于本案应定为什么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丛台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也按照法院确定的案由起诉,丛台法院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父母子女之间借贷不打借条是一种普遍现象,也比较符合民间的常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有银行取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年近90岁高龄,且王凤章现已成植物人,现仅靠韩新奎一个人的退休工资维系生活,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反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存折上的款项,是受上诉人王凤章的委托,该款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且有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为近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王凤章、韩新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