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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甲与陈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程某甲,女,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向某某,女,汉族。原告程某某、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及第三人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建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程诗兵之女,第三人向某某系程诗兵之妻。2014年3月25日,程诗兵受被告陈某某指派,到被告杨某某家安装牛圈房顶彩钢雨棚时,从房顶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6日死亡。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向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向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9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相处甚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程诗并死亡的赔偿费用差额部分285907.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6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548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程诗兵是在被告杨某某家搭建牛圈彩钢棚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何德云雇请的,不是陈某某指派。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承揽被告杨某某家的牛圈彩钢棚制作安装业务,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何德云。何德云雇请程诗兵等人进行安装。本案应追加何德云、程天云为本案被告。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与程诗兵之妻同时为二原告之母的向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上虽然没有二原告签字,但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对协议是认可的,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基于当地政府调解,被告杨某某垫付了5000元。调解中,原告没有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保留追回该费用的权利。第三人向某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程诗兵在被告杨某某家中安装牛圈房顶彩钢雨棚时,从房顶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系程诗兵生前之女,第三人向某某系程诗兵生前之妻。程诗兵生前系农村居民。程诗兵生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87.05元。关于陈某某与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12日,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申请载明:“2014年9月11日向某某及代理人向银芝、陈明杨与陈某某及代理人方国书、张孝成在万州区梨树乡龙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某某一次性向某某各项费29万元,减除已支付的3万元后,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6万元。鉴于这样,为此撤回上诉。申请人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撤回上诉,同时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程某甲、程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2014年9月11日,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银芝、陈明扬与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书、张孝成在龙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程诗兵与同村农民工何德云在陈某某承包的杨某某彩钢制作安装业务中从事现场安装作业,工资由陈某某按10元/平方米结算给何德云,由何德云结算程诗兵工资。杨某某作为业主按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与陈某某结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在认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1号对双方劳动关系判决的基础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2.陈某某一次性向死者程诗兵的妻子向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90000元。3.向某某此后不得再向陈某某、杨某某就此次事故请求赔偿。4.履行方式、时限:此协议需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同时向某某向上诉法院申请撤诉后,陈某某即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30000元)。签名人有向某某及代理人向银芝、陈某某及代理人方国书、张孝成,人民调解员成平周等。龙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4年9月12日,领款人向某某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陈某某交来程诗兵做工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圆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程某甲作为程诗兵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1日,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银芝、陈明扬与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书、张孝成在龙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程某某、程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调解协议形式上有瑕疵。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在程诗兵因工死亡后,先后进行了以下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向本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在本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共同不服(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并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第三人向某某与陈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4.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共同申请撤回上诉。综合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前后的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情况,可以确定程诗兵生前确系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综上,被告陈某某已经向原告程某某、程某甲及第三人向某某三个权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