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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王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源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勤,男,194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小河家窝棚屯。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元2倍共计罚款人民币1426.6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24日送达给王勤。并履行了催告程序。王勤没有自动履行拆除义务。故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执分离的审判精神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4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该决定书中第一项决��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