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景与杨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杨红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66号原告杨景,男。委托代理人田经纬,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原告杨景与被告杨红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经纬、被告杨红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辅路保福寺桥上,杨红刚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JX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我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红刚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保险公司、杨红刚赔偿医疗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225.6元、护理费4701.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杨景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司机没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享有追偿权利。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杨红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辅路保福寺桥上,杨红刚驾驶吉JX号车辆由东向东掉头,杨景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杨景接触,造成杨景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红刚负全部责任。另查,一、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7日,杨景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17日,诊断: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脑出血、颅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病症;二、杨景的医疗费共计21847.5元;三、杨景主张护理费4701.2元,表示住院17天,白天和黑夜各一人护理,均是单位同事,按1人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常金丽(5694元/月)、计福春(8296.25元/月)二人系其公司员工,因杨景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四、杨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表示按住院17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杨景主张营养费1000元,表示估算;六、杨景主张误工费6225.6元,称误工期限为17天及出院后7天,乘以月工资,除以30天,并提供:1、其与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杨景为其公司员工,月收入7782元;3、杨景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杨景工资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载杨景2015年3月3日发工资4477.59元;七、杨景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提供120元全弹力磁疗腰围购买票据以佐证;八、吉J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休假证明、诊断证明、完税证明、复印费票据、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辅助器具费小票、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杨红刚负全部责任,其所驾的吉J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杨红刚应赔偿杨景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现杨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其月平均收入减去其2015年3月3日所发工资差额判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及其具体伤情按150元/日判定。经核实,杨景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04.41元、护理费25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29671.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二、杨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三、驳回杨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已由杨景预交),由杨景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红刚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