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文行初字第8号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增聪。委托代理人郑国周。委托代理人严建成。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原告吴伟雄与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者身份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伟军、委托代理人郑国周和严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雄于2014��10月8日向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确认吴伟雄在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关于要求确认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补充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吴伟雄诉称,其因职务身份原因影响到其财产权,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5日先后向被告递交要求确认吴伟雄在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申请、关于要求确认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补充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违反了《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吴伟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要求确认吴伟雄在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递交申请的事实。3、关于要求确认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补充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递交申请的事实。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承包合同不等同于聘用制合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间是1988年9月至1991年12月,在这个期间还没有聘用制。二、被告不具有确认原告干部身份的职能。应该由其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备案。三、原告的诉求没有实际意义。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颁发后才有聘用制干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有收到其申请,但是被告是联合文成县交通局向被告作出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5日提出的申请和补充申请,予以采纳。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伟雄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要求确认原告吴伟雄从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业聘用制干部的身份。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材料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在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本院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也不是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所以,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对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制干部的审批职责。���告提起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吴伟雄在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身份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勇审 判 员 王雯雯人民陪审员 严昌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