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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吉利、李安宁与被执行人马新喜、马振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吉利,李安宁,马新喜,马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白吉利,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安宁,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新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振刚,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本院作出的(2014)静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新喜、马振刚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马新喜在甘肃省信用合作联社静宁联社李店信用社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马新喜在甘肃省信用合作联社静宁联社李店信用社的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马新喜在甘肃省信用合作联社静宁联社李店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元(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文辉执行员  李育宏执行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