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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海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江,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7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30日,被告人陈海江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浙江胜达工具有限公司附近、许村镇花园村轻纺村邦德物流公司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三轮电瓶车2辆,共计价值15030元。案发后,价值8210元的三轮电瓶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车辆出售登记情况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海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杨某甲损失6820元,责令被告人陈海江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