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亚春、邢井国与刘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春,邢井国,刘延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亚春,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邢井国,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刘亚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春、邢井国与被告刘延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春、邢井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凯、齐佳秀,被告刘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春、邢井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亚春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2年,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车辆,先后购买了两辆大货车。二原告先后投资50余万元,车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均挂靠在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共同经营约一年后,经协商同意二原告退伙,购买的两辆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二原告退伙款39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利息1.333分。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没有给二原告结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二原告退伙款39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333分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军辩称,(一)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确系合伙关系,但至今仍在合伙期间,并未散伙。自合伙初至今没有盈利,却出现了亏损,现状只能勉强维持。被告在去年离婚之际,原告邢井国还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所以在该诉讼期间即2014年7月份,双方仍是合伙关系,也并未散伙。(二)二原告所谓的退伙并不存在。被告并未同意散伙,也未与二原告达成过任何退伙协议。双方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约定,也未实际履行相关行为。故二原告所谓的退伙系其单方说辞,退伙事实并不存在。(三)二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散伙,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单方提出的退伙,因此二原告在未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单独请求归还退伙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亚春、邢井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二原告39万元,同意出具欠条。后来一直没有出具欠条,同意给付相关利息4.4万元。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系被告刘延军与其妻子张占玲离婚时的开庭笔录,证明刘延军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散伙后车辆归刘延军,其同意给付39万元。原告刘亚春、邢井国所举证据经被告刘延军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不出原、被告有散伙协议,也体现不出被告答应二原告散伙并退还散伙款。录音中提到的几笔款项、利息是双方因合伙对外借款,利息是偿还案外人的,不是二原告所说的39万元退伙款的利息。所说的39万元是双方在合伙期间逐步借款后一点点偿还的,还完后还欠案外人39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到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邢井国也曾到庭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截止2014年7月4日,双方依旧是合伙关系,与诉状中所称2013年12月20日的时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已退伙,也证明不了双方有过退还39万元退伙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刘延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亚春与被告刘延军系姑侄关系。2012年原告刘亚春、邢井国与被告刘延军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进行经营,由被告刘延军负责车辆运营的具体事宜。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主张退伙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未与二原告算账,继续合伙已经没有意义,且被告已经同意二原告退伙。同时不同意主张清算。被告主张并没有同意二原告退伙,现正处于合伙经营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被告同意退伙,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已达成退伙的约定,也未能证明涉案的39万元就是原告的退伙款。即使原告主张已退伙,亦应对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春、邢井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亚春、邢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